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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非诉行查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刘宏玉、明平平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刘宏玉,明平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靖非诉行查字第88号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杨德煌,局长。被执行人刘宏玉,男,1973年1月9日出生,苗族,农民。被执行人明平平,女,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刘宏玉、明平平违法生育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征决(2015)第1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征决(2015)第1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刘宏玉、明平平于2014年12月20日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甘棠镇甘棠镇农场违法生育第3个孩子,属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性质的违法生育,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照《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的应用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对被执行人刘宏玉、明平平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确没有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本院认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征决(2015)第1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征决(2015)第1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晓华审 判 员  罗 琦审 判 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严 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五十八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