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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一刑执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金德恩犯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德恩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一刑执字第1779号罪犯金德恩,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文盲,现在阿拉尔监狱三监区服刑。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2)嘉海刑初字第10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德恩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并处罚金64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浙嘉刑终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德恩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6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7年6月5日止。执行机关阿拉尔监狱于2015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阿拉尔监狱认为,罪犯金德恩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一师分院认为,罪犯金德恩交付执行时间是2013年7月4日,监狱报请减刑考核截止时间是2014年11月20日,不符合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的起始时间要求,建议对罪犯金德恩不予减刑。经审理查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浙嘉刑终字第103号刑事判决的执行时间是2013年7月4日,监狱报请减刑考核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本院认为,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有期徒刑的减刑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罪犯金德恩交付执行时间到报请时间未到一年六个月,检察机关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罪犯金德恩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春华审判员  李宁宁审判员  琚红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