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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龙蒲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蒲民初字第273号原告田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靳三军,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某,男。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田某某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我和被告殷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腊月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农历十月初六生育男孩,取名殷某某。2007年3月7日在南阳市宛城区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由于我们婚前彼此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我曾于2013年2月4日、2013年12月13日两次诉至卧龙区人民法院请求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卧龙区人民法院均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被告殷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和被告殷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腊月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农历十月初六生育男孩殷某某,现跟随被告殷某生活。2007年3月7日双方在宛城区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2013年2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013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13)宛龙高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12月1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014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4)宛龙蒲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1月28日,原告田某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殷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田某某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身份证复印件,(2013)宛龙高民初字第117号判决书,(2014)宛龙蒲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认定,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依法办理了婚姻登记。原告田某某于2013年2月4日、2013年12月13日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殷某的婚姻关系,虽然本院均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因此改善夫妻感情,且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现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田某某请求解除与被告殷某离婚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婚生儿子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等具体情况,婚生儿子殷某某以随被告殷某生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考虑到原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原告每月支付殷某某抚养费300元为宜。关于财产问题,原告田某某庭审过程中表示自己无婚前财产,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田某某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殷某离婚。婚生儿子殷某某随被告殷某生活,原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次月起每月的1日向被告殷某支付殷某某的抚养费300至殷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田某某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殷某所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旗审 判 员  王建业人民陪审员  刘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保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