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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龙市支行与韩顺姬、赵承变、王如义、周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龙市支行,韩顺姬,赵承变,王如义,周彩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2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龙市支行,住所地:和龙市。负责人:金英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奕成,男,汉族,现住和龙市。委托代理人:潘佳璇,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顺姬,女,朝鲜族,现住和龙市。被告:赵承变,男,朝鲜族,现住和龙市。被告:王如义,男,汉族,现住和龙市。被告:周彩霞,女,汉族,现住和龙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龙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韩顺姬、赵承变、王如义、周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光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弈成、潘佳璇,被告韩顺姬、赵承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如义、周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韩顺姬、王如义、借款人孙雅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形成联保小组,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承变做为被告韩顺姬的配偶、被告周彩霞做为被告王如义的配偶在联保协议上签字。同日原告与借款人孙雅晶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利息按年利率为15.3%计算。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借款人孙雅晶发放贷款50000元。现借款合同已经届满,而借款人尚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共同清偿借款本金19346.27元、利息482.84元及罚息1681.76元,共计人民币21510.87元(利息暂记至2015年3月19日),并承担2015年3月19日起至全部本金偿还为止的合同利息及罚息,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四被告及借款人孙雅晶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联保协议书,约定形成联保小组,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借款人孙雅晶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向孙雅晶发放贷款50000元;五、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本笔借款的应还款时间及方式;六、还款流水账一份,证明孙雅晶该笔借款已还本金30653.73元及利息4944.96元、罚息71.86元,合计35670.55元的事实;七、贷款结清试算,证明截止至2015年3月19日,孙雅晶尚欠借款本金19346.37元、利息482.84元及罚息1681.76元,共计人民币21510.87元。被告韩顺姬、赵承变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承担联保责任,但原告没有要求借款人孙雅晶提供财产抵押,导致贷款风险全部转嫁到被告身上,故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韩顺姬、赵承变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如义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周彩霞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韩顺姬、王如义、借款人孙雅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形成联保小组,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承变、周彩霞分别做为韩顺姬、王如义的配偶在联保协议上签字。同日原告与借款人孙雅晶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利息按年利率为15.3%计算。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借款人孙雅晶发放贷款50000元。期间借款人孙雅晶偿还了借款本金30653.73元,利息4944.96元,罚息71.86元,共计35670.55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孙雅晶至今尚未偿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韩顺姬、赵承变、王如义、周彩霞对借款人孙雅晶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共同清偿剩余借款本金19346.27元、利息482.84元及罚息1681.76元,共计人民币21510.87元(利息暂记至2015年3月19日),并承担2015年3月19日起至全部本金偿还为止的合同利息及罚息,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韩顺姬、王如义及借款人孙雅晶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达成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且被告赵承变做为被告韩顺姬的配偶、被告周彩霞做为被告王如义的配偶均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捺印,故该协议对四被告及借款人孙雅晶均有效。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按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向借款人发放小额借款50000元,符合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现借款人孙雅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四被告应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要求被告韩顺姬、赵承变、王如义、周彩霞对借款人孙雅晶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共同清偿借款本金19346.27元、利息482.84元及罚息1681.76元,共计人民币21510.87元(利息按本金19346.27元,年利率15.3%计算从2014年8月15至2015年3月19日止,罚息按本金19346.27元年利率19.89%计算从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的诉讼请求及要求四被告连带清偿2015年3月19日起至全部本金偿还为止的合同利息及罚息(利息按本金19346.27元,年利率15.3%计算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全部本金偿还为止,罚息按本金19346.27元年利率19.89%计算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全部本金偿还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韩顺姬、赵承变提出的,因原告没有要求借款人孙雅晶提供财产抵押,导致贷款风险全部转嫁到被告身上,故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辩解,因原告是否要求借款人孙雅晶提供财产担保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如义、周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顺姬、赵承变、王如义、周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龙市支行借款本金19346.27元、截止至2015年3月19日的利息482.84元及罚息1681.76元,共计人民币21510.87元及2015年3月19日起至全部本金偿还为止的合同利息及罚息(利息按本金19346.27元,年利率15.3%计算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全部本金偿还为止,罚息按本金19346.27元年利率19.89%计算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全部本金偿还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保全费150元,共计319元由被告韩顺姬、赵承变、王如义、周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光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