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元民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湖南省工业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与徐井荣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工业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徐井荣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542号原告湖南省工业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石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维克,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泽旗,该公司施工负责人。被告徐井荣,男,195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刘昌,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省工业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井荣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志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工业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维克、陈泽旗,被告徐井荣的委托代理人刘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省工业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初,被告找到原告的元宝山发电厂项目部后勤人员,要求在原告处干些零活儿挣点钱,该后勤人员便在被告的一再请求下,让其在工地上打扫卫生,当时讲好的条件是,工地有活儿就来干,一天150元,当天结工钱。2014年12月7日下午,被告在打扫完卫生后,未经允许违章到不应去的高处,自身不慎掉落摔伤,事发后,原告出于人道为被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治好伤。现在被告不但不感谢原告的救治之恩,反而还要原告按劳动关系对其进行工伤赔偿。为此,被告向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劳动仲裁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劳动仲裁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便以(2015)19号裁决书确认了被告的仲裁请求。对于劳动仲裁这种缺乏事实依据的仲裁结果,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被告徐井荣辩称,一、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应是对裁决的事项进行诉讼,而不是撤销之诉。二、双方具有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清事实,确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出勤表1份,证明被告不是原告招用的员工。被告质证为,对出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出勤表没有项目经理签字,也没有报工员签字,可以随意制作。被告在2014年12月7日被原告招录后,工作6天即受伤,所以不能以此否认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2.陈泽旗书写的发放工资记录,证明工资记录中并没有被告的名字,所以被告不是原告的正式员工,而是在原告处打扫卫生,双方是劳务关系。被告质证为,对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事项均有异议。原告作为一个企业,工资不可能以这种方式发放。陈泽旗记载的工资发放情况具有随意性,这种记录无法列入公司帐目,核算成本。原告主张双方是劳务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应提交劳务关系的证明。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干一天结算一天工资,但是至今原告也没有给被告结算工资。3.证人周某某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在原告处工作,被告是打扫卫生的,负责清理垃圾和废料。我不知道被告的名字,但是见到人我认识。”原告质证为,有异议。证人因为一些因素的影响,没有如实陈述。被告出事时证人就在现场。被告质证为,没有异议。证人不知道被告是谁,其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管被告从事什么工作,都是在原告规定的作息时间内受原告的管理。4.证人周某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在元宝山发电厂做保温,被告在现场清理垃圾、搞卫生。工地挺大的,我们不常见面,不在一起干活。我与单位是劳务关系,工资一个月一发,每天工作时间为上午7点30分至11点30分,下午1点至5点。”原告质证为,没有异议。被告质证为,与周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5.证人肖某某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原告公司的架子工,平时没活儿时去打扫卫生。徐井荣出事儿时我在现场。”+原告质证为,没有异议。被告质证为,与周某某的证言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提交证据如下:6.2014年12月29日被告儿子徐某与陈泽旗的电话录音及录音摘要,录音摘要中甲为徐某,乙为陈泽旗,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质证为,录音可以证实被告负责打扫卫生,清理废料。该通话记录是徐井荣所谓的儿子与陈泽旗的录音,并不是徐井荣本人与陈泽旗的录音,通话人是不是徐井荣的儿子不能确定。陈泽旗在录音中明确表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证:对证据1、2,被告有异议,因证据系原告方制作,且根据案情及证据情况,能够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故不予采信。对证据3、4、5,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工作情况予以采信。对证据6,原告对电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7日到原告承建的元宝山发电厂项目部从事清理垃圾废料、打扫卫生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受原告施工负责人陈泽旗招用并管理,工作时间为:上午7点半至11点半,下午13点到17点。2014年12月12日,被告受伤。2015年3月3日,被告向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元劳人仲裁字(2015)19号裁决书,确认双方于2014年12月7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约定其工资为150元/天,当天结算。被告主张双方约定月工资4500元/天。双方尚未结算工资。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12月7日到原告承建的元宝山发电厂项目部从事清理废料、打扫卫生工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受原告公司人员管理,按原告公司规定工作时间上班,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其工作范围属于原告公司承建工程的业务组成部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10月21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湖南省工业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井荣于2014年10月21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湖南省工业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志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