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葛卫国诉被告张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卫国,张志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181号原告葛卫国,男,汉族,生于1960年7月22日,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团飞,武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葛亮亮,女,汉族,生���1986年9月5日,系原告之女。被告张志刚,男,汉族,生于1954年2月9日,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焕敏,武功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葛卫国诉被告张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龙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4年10月15日6时30分许,被告张志刚驾驶陕04B18**号拖拉机沿南仁兴城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村北时,与对向葛卫国驾驶陕D8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葛卫国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志刚与葛卫国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武功县人民医院抢救,由于伤情严重,又将原告转往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重度颅脑损伤,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额叶及小脑挫裂伤,右额骨、颞骨、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并擦伤;3、左锁骨骨折;4、右髌骨骨折;5、多处软组织挫伤;6、颈椎骨折;7、右颧骨骨折;8、左手拇指近节基底部骨折;9、左尺桡骨远端骨折;10、左肩胛骨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71天,花费医疗费13万余元,被告只垫付了3万余元医疗费后就不再继续垫付,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医疗费等事宜,但被告置之不理。自己现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63721.8元;保留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的诉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方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核,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该组证据���以认定。2、武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的划分有异议。经审核,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咸阳市中心医院病案、住院结算单、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花费情况。经质证,被告提出原告锁骨、腕骨为陈旧性骨折,对此治疗的花费应予扣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经审核,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外购药票据14张,证明原告外购药品的花费。经质证,被告提出在外购药须有医院处方,但原告没有处方,不予认可。经审核,该组购药票据中未有购药名称,只是西药,且没有医院的相关处方,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5、咸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2张,证明原告2014年1月14日在咸阳市中心医院检查花费情况。经质证,被告提出票据中没有原告的名字,不予认可。经审核,该组票据没有患者名称,加之,原告未提交收据联,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6、武功县人民医院检查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2015年1月18日在武功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应有诊断证明。经审核,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7、外购药发票3张,证明原告遵循医嘱,购买药品花费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伤治疗产生的交通花费。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承担。经审核,对原告的交通费独任庭将酌情予以处理。被告方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有异议;并提出自己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46元。被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武功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组,证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经质证,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此次起诉就该费用已经剔除,无关联性而不予认可。经审核,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外购药票据一组,证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无关联性而不予认可。经审核,由于该组证据无相关处方佐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3、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被告护理原告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被告请求原告承担该项费用无法律依据。经审核,独任庭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15日6时30分许,被告张志刚驾驶陕04B18**号拖拉机沿南仁兴城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村北时,与对向原告葛卫国驾驶陕D8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葛卫国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志刚与葛卫国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武功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又将其转往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重度颅脑损伤,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额叶及小脑挫裂伤,右额骨、颞骨、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并擦伤;3、左锁骨骨折;4、右髌骨骨折;5、多处软组织挫伤;6、颈椎骨折;7、右颧骨骨折;8、左手拇指近节基底部骨折;9、左尺桡骨远端骨折;10、左肩胛骨骨折。”住院治疗71天,花费医疗费140276.83元,被告张志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895.5元。2015年3月3日,原��状诉本院,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请。另查明,原告葛卫国及被告张志刚驾驶的车辆均未投保。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本案被告张志刚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葛卫国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武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刚与葛卫国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由于被告张志刚的车辆未投保险,故对原告因伤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先由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剩余部分按同等责任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应按庭审查明的140276.83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71天计算,每天按100元计算较为合适,共计71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71天计算,每天按50元计算较为合适,共计355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实际住院71天加出院后15天,共计86天计算,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172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按240元计算较为合适。以上费用合计156436.83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承担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0890元;剩余135546.83元,按同等责任划分,由被告张志刚承担67773.42元,剩余67773.42元由原告葛卫国承担。至于原告主张保留其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的诉权,因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保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葛卫国医疗费14027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营养费1720元、护理费3550元、误工费7100元、交通费240元,共计156436.83元,由被告张志刚承担88663.42元(已支付37895.5元),原告葛卫国承担67773.42元;二、依法保留原告葛卫国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的诉权;三、驳回原告葛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葛卫国、被告张志刚各半承担650元(本案原告在审理中缓交案件受理费,待执行时从中扣除)。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艳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