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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一初字第00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0971号原告:张某甲,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勤高,砀山县关帝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女,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勤高,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女,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高某辩称:为了女儿的健康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诉讼期间,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负有举证的责任,本案原告在诉讼期间没有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原、被告已结婚多年,生育一女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张某甲与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半收取100元,由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