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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一终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亮与被上诉人谭开岩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亮,男。委托代理人东玉齐,系营口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开岩,男。委托代理人谭开岩,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佟美萍,女,系被上诉人妻子。上诉人马亮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4)大高民初字第0048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亮的委托代理人东玉齐,被上诉人谭开岩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剑锋、佟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狐狸养殖户,被告马亮系通亮饲料厂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如下:因2013年通亮饲料厂建厂给谭开岩狐狸养殖带来不便及损失,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每年补偿给谭开岩补偿金额大写(叁万元)¥30000元正。即日生效,同意。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虽然被告辩称协议约定的是建厂期间有噪音给付赔偿,现在厂子建成了没有噪音就不给补偿了。但是协议书内容是:每年补偿给谭开岩补偿金额大写(叁万元)¥30000元正。没有写明只在建厂期间给予以补偿。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2014年补偿金。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马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谭开岩2014年补偿款30000元(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马亮负担。上诉人马亮上诉称,2013年3月上诉人在建饲料厂房施工时的噪音,给被上诉人狐狸养殖造成影响,找到上诉人协商赔偿。上诉人承诺如施工一、二年每年可给赔偿3万元。在3月10日达成赔偿协议。而上诉人当年内就施工完毕并按协议已付被上诉人3万元。之后在上诉人正常季节性生产时,被上诉人仍要求继续赔偿。对此上诉人认为双方所签协议存在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在生产中并没有环保部门噪音处罚,就是说生产根本不会产生超标准问题。双方协议只是对施工时进行赔偿,而不是每年赔偿。所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请,证据不足,应撤销原判。被上诉人谭开岩辩称,1、本案“赔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2、就“赔偿协议书”所载明的内容上看,该协议书已经明确说明是“每年补偿3万元”,并没有说是建厂施工期间补偿,因此上诉人所说的只是约定建厂施工期间才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明确载明,因建厂给被上诉人护理养殖带来不便及损失,每年补偿给被上诉人三万元。双方应按协议履行。上诉人认为对“协议内容有重大误解。”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解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马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盖世非审 判 员  张 育代理审判员  栾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晓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