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姜金萍与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金萍,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增产道东头。法定代表人曹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泽琪,该公司北站车队干部。上诉人姜金萍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金萍,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泽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8日上午9点左右,姜金萍自喜风花园站上车,乘坐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运营的671路公交车。乘车过程中,姜金萍与另一女乘客在车厢后半部发生纠纷,遂拨打110报警。姜金萍自行到车厢前部找到该运营车辆司机,说明情况要求司机停车同时要求司机接听接警民警电话,司机对姜金萍进行了劝解亦与接警民警进行了电话沟通之后,该司机继续驾驶运营车辆并未停车。至东北角站姜金萍与其发生纠纷的女乘客同时下车,离开该运营车辆。现姜金萍以司机未停车,将与其发生纠纷的乘客放跑,导致其在天奕商场门口第二次被打为由,起诉要求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50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元。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不同意姜金萍的主张。案经调解,未获一致。原审法院认为,姜金萍购票乘坐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运营的公交车,双方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应将姜金萍安全运送到站。但姜金萍在乘车过程中与另外女乘客发生纠纷,该纠纷与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无关,所以,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姜金萍可就该纠纷另案主张权利。关于姜金萍主张因司机未停车,导致放跑与其发生纠纷的女乘客,同时导致其在天奕商场门口第二次被打,要求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赔偿一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姜金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姜金萍承担。判决后,上诉人姜金萍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于2014年12月8日乘坐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671路公交车时与一名女乘客发生争执,她先动手打了我,后来我也还了手,然后,我到车前面找司机把被打的情况告知司机,并拨打110报警,并要求司机停车,还让司机与民警通了电话,但司机还是拒不停车,当时后面又来了一辆671路公交车,司机本可以让乘客倒到这辆671路公交车上,但是司机没有这样做,没有对我进行救助。导致把打人凶手放跑,也导致我在天奕商场门口第二次被打,司机作为承运人没有尽到保证乘客人身安全的义务,司机不作为的行为与我第二次被打有因果关系。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我买票乘车与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有保障乘客人身财产不受侵害,并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现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没有尽到法定义务,应承担客运合同违约和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应对我的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600元进行赔偿)。因此,原审法院判令驳回姜金萍原审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支持姜金萍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姜金萍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姜金萍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姜金萍在车上没有和其他乘客发生扭打,只是发生了口角,就报警要求停车。当时正在早高峰,车上有抱小孩看病的、有办急事的,车上乘客都要求继续开车。我们是针对所有乘客服务,所以,我们不能停车。我们也没有接到公安机关的指令,司机在车上还劝解过姜金萍。如果在车上乘客之间发生打架流血等其他严重事件,我们会主动跟公安机关联系,或者将车直接开到公安机关。车上出现恐怖、暴力、失火等危害到了乘客人身安全的情况,我们也会主动和公安部门联系并采取措施,积极疏散乘客。关于姜金萍说的她第二次被打,是离开了公交车以后的事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无关,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姜金萍的上诉请求,维持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姜金萍向本院提供了天津市北辰区普东派出所及民警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本案依据上诉人姜金萍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新证据,上诉人姜金萍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对双方存在客运的事实并无争议。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在履行运输乘客过程中,上诉人姜金萍与乘车的其他乘客发生口角并扭打,在上诉人姜金萍告知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司机报警后,上诉人姜金萍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在处理过程中均存在一定过错,据此,均应当酌情分别承担相应责任。关于上诉人姜金萍与乘车的乘客发生动手打架所受到的损失问题,上诉人姜金萍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姜金萍损失费550元;三、驳回上诉人姜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姜金萍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姜金萍承担25元,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承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蕾审判员 王纪祥审判员 陈清芳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