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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登民一初字第2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狮子、李菊子、李雪荣、李少博、李亚朋、李笑怡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狮子,李菊子,李雪荣,李少博,李亚朋,李笑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登民一初字第2669号原告李狮子,男,1944年1月23日生,汉族,系受害人李宏克之父。原告李菊子,女,1948年10月2日生,汉族,系受害人李宏克之母。原告李雪荣,女,1969年8月6日生,汉族,系受害人李宏克之妻。原告李少博,男,1992年4月6日生,汉族,系受害人李宏克之长子。原告李亚朋,男,1995年5月20日生,汉族,系受害人李宏克之次子。原告李笑怡,女,2002年11月21日生,汉族,系受害人李宏克之长女。法定代理人李雪荣,女,1969年8月6日生,汉族,系李笑怡之母。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云帅,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负责人蔡中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乾坤,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全,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狮子、李菊子、李雪荣、李少博、李亚朋、李笑怡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云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10时50分许,石富欣驾驶豫A866**中型自卸货车沿2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35KM+600M路段超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安法铕驾驶的豫A6Y3**小型轿车相撞,致豫A6Y3**小型轿车乘车人李宏克、李木香死亡,安法铕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5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富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安法铕不承担事故责任,李宏克不承担事故责任,李木香不承担事故责任。石富欣驾驶的豫A866**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43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投保情况属实,若符合合理的赔款条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2、本事故有多方受害人,请法院合理分配赔偿金额;3、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六原告向本院提供4组证据:第1组是伊川县公安局半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六原告与受害人李宏克的关系;第2组是事故认定书、登封市公安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户籍注销证明,证明李宏克当场死亡;第3组是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六原告处理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第4组是保险单,证明石富欣驾驶的豫A866**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六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六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0时50分许,石富欣驾驶豫A866**中型自卸货车沿2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35KM+600M路段超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安法铕驾驶的豫A6Y3**小型轿车相撞,致豫A6Y3**小型轿车乘车人李宏克、李木香死亡,安法铕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5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富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安法铕不承担事故责任,李宏克不承担事故责任,李木香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1、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2、石富欣驾驶的豫A866**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六原告与石富欣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4、受害人李木香的家属已另案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六原告和受害人李木香的家属均要求平均分配交强险限额。本院认为,石富欣驾驶的豫A866**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石富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损失总额已超过了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赔偿限额,且六原告和受害人李木香的家属均要求平均分配交强险限额,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六原告55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六原告与石富欣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故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狮子、李菊子、李雪荣、李少博、李亚朋、李笑怡5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狮子、李菊子、李雪荣、李少博、李亚朋、李笑怡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2元,保全费520元,共计2442元,由原告李狮子、李菊子、李雪荣、李少博、李亚朋、李笑怡承担189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袁二辉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书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