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坡法审监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庄承祝与湛江市坡头区电子摇控玩具厂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庄承祝,湛江市坡头区电子摇控玩具厂,湛江市坡头区乡镇企业服务中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坡法审监民再字第1号原审原告庄承祝,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灯塔,身份证号码:×××0218。委托代理人:陈芳影,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湛江市坡头区电子摇控玩具厂。住所地:湛江市坡头区。法定代表人:陈剑虹,厂长。第三人湛江市坡头区乡镇企业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董有龙,职务:主任原审原告庄承祝诉原审被告湛江市坡头区电子摇控玩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2010)湛坡法民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湛坡法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芳影,原审被告湛江市坡头区电子摇控玩具厂的法定代表人陈剑虹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湛江市坡头区乡镇企业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庄承祝诉称,2009年3月1日、2009年3月3日,2009年3月7日,原审原告分别受让了陈其伟、陈肖芳、李兴、李兰及陈彩琼等5人对原审被告湛江市坡头区电子摇控玩具厂享有的全部债权(共借款357500元及相应利息)。原审原告受让后,原审原告与出让方共同通知了债务人——原审被告湛江市坡头区电子摇控玩具厂。此后,原审原告诉向原审被告要求偿还上述债务,但原审被告湛江市坡头区电子摇控玩具厂一直没有偿还。原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审被告湛江市坡头区电子摇控玩具厂向原审原告诉归还借款本金357500元及利息1797878元(计至2009年11月18日),合计2149318元(本案再审审理后,原审原告诉请求利息计至2011年6月27日为193568元,本息合计2293158元);二、原审被告湛江市坡头区电子摇控玩具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湛江市坡头区电子摇控玩具厂辩称,原审被告向5人借款357500元是事实,但因原审被告厂经营不善,当时的账簿已被毁了。原审查明,1992年1月至1996年7月间,原审被告湛江市坡头区电子摇控玩具厂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陈其伟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5%),陈肖芳借款28000元(约定月息5%),陈彩琼借款84500元(约定月息5%),李兴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3.5%),李兰借款75000元(约定月息3.5%)。2009年3月1日、3日、7日,原审原告庄承祝分别与陈其伟、陈肖芳、李兰、李兴、陈彩琼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受让上述债权,同时通知了原审被告玩具厂。其后,原审原告庄承祝多次向原审被告玩具厂主张债权,但玩具厂由于经营不善处于歇业状态,上述债权没能得到清偿。原审原告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09年10月23日,本院以原审原告庄承祝与原审被告玩具厂的法定代表人之间是夫妻关系,且原审被告玩具厂不能向本院提供财会账薄确认借款的真实性为由,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庄承祝的诉讼请求。2009年11月20日,原审原告庄承祝以找到借款的财会账簿,有新证据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7500及利息1791818元(从借款之日起计至2009年11月18日止),共人民币2149318元,同时要求原审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审被告湛江市坡头区电子遥控玩具厂欠原审原告庄承祝人民币357500元及利息1791818元(利息计算方法:约定的利率若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照约定的利率;约定的利率若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本息共计人民币2149318元,定于本调解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本案受理费23995元,减半收取11997.50元,由原审被告湛江市坡头区电子遥控玩具厂承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与原审一致,仅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原审被告湛江市坡头区电子摇控玩具厂向原审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57500元及利息1935658元(计至2011年6月27日为),本息合计2293158元(即利息计算截止日顺延到2011年6月27日)。原审被告则辩称,原审原告起诉所述均是事实,原审被告湛江市坡头区电子摇控玩具厂是湛江市坡头区企业局(现更名为湛江市坡头区乡镇企业服务中心)的下属单位,原审被告湛江市坡头区电子摇控玩具厂是由案外人郑生筹建,后来湛江市坡头区企业局委派陈剑虹任原审被告湛江市坡头区电子摇控玩具厂的厂长。当时因原审被告湛江市坡头区电子摇控玩具厂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于是向其他人借款。借款后,原审被告湛江市坡头区电子摇控玩具厂直到现在也没能还款。原审原告起诉所述均是事实。本案再审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了湛江市坡头区乡镇企业服务中心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但其不作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审原告庄承祝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审原告与陈其伟于2009年3月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向原审被告湛江市坡头区电子摇控玩具厂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陈其伟出具给原审原告的《收据》,以及原审被告湛江市坡头区电子摇控玩具厂于1992年1月28日向陈其伟开具的借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审原告从陈其伟处受让了对原审被告享有的借款本金为10万元之债权,并向陈其伟履行付款责任,且通知了原审被告湛江市坡头区电子摇控玩具厂;3、原审原告与陈肖芳于2009年3月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向原审被告湛江市坡头区电子摇控玩具厂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陈肖芳出具给原审原告的《收据》,以及原审被告于1995年4月13日向陈肖芳开具的借款收据各一份;4、原审原告与李兰于2009年3月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向原审被告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李兰出具给原审原告的《收据》,以及原审被告于1996年10月16日向李兰开具的借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审原告从李兰处受让了对原审被告享有的借款本金为75000元之债权,并向李兰履行付款责任,且通知了原审被告湛江市坡头区电子摇控玩具厂;5、原审原告与李兴于2009年3月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向原审被告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李兴出具给原审原告的《收据》,以及原审被告分别于1996年4月1日及1996年7月1日向李兴开具借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审原告从李兴处受让了对原审被告享有的借款本金共70000元之债权,并向李兴履行付款责任,且通知了原审被告;6、原审原告与陈彩琼于2009年3月7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向原审被告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陈彩琼出具给原审原告的《收据》,以及原审被告分别于1992年3月16日、1993年3月22日及1993年4月20日向陈彩琼开具的借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审原告从陈彩琼受让了对原审被告享有的借款本金共84500元之债权,并向陈彩琼履行付款责任,且通知了原审被告湛江市坡头区电子摇控玩具厂;7、原审被告的账册,证明原审被告向陈其伟、陈肖芳、李兰、李兴及陈彩琼借款是真实的。经开庭质证,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供上述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湛江市坡头区电子摇控玩具厂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审被告湛江市坡头区电子摇控玩具厂的账薄(一本),证明账册里包括1992年2月借陈其伟10万;1996年1月1日合计借陈彩琼845**元;1996年1月1日借陈肖芳28000元;1996年4月1日借李兴3万,1996年7月1日借4万,共7万;1996年10月16日借李兰75000元。2、收据(共9份),证明陈其伟、陈彩琼、陈肖芳、李兴、李兰向原审被告湛江市坡头区乡镇企业服务中心借入本案所转让的5笔借款本金共计357000元。经开庭质证,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被告提供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案再审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2009)湛坡法民初字第258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调查笔录(5份);2、从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坡头分局调取的有关湛江市坡头区电子遥控玩具厂的工商登记资料(共7页);3、从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调取的李卿、陈彩琼、李兰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4、从本院档案室调取的(2010)湛坡法民初字第6号卷内的53-62页工商登记资料;5、2010年3月19日湛江市坡头区乡镇企业服务管理中心致本院的复函。经再审开庭质证,原审原、原审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庄承祝与原审被告湛江市坡头区电子摇控玩具厂法定代表人陈剑虹于197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登记。原审被告湛江市坡头区电子摇控玩具厂成立于1990年1月24日,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陈剑虹。原审被告湛江市坡头区电子摇控玩具厂于1992年1月28日向陈其伟借入流动资金100000元,在《收据》上约定利息按月息5%计算;于1995年4月13日向陈肖芳借款28000元,在《收款收据》上约定利息按5%计算;分别于1996年4月1日、1996年7月1日向李兴两次借入款共30000元及40000元,均在《收据》上约定利息按月息3.5%计算;于1996年10月16日向李兰借入款75000元,在《收据》上约定利息按月息3.5%计算;于1992年3月16日、1993年1月11日、1993年3月22日、1993年4月20日四次分别向陈彩琼借入流动资金40000元、20000元、10000元、14500元,共84500元,均在《收款收据》上约定利息按月息5%计算。2009年3月1日,原审原告庄承祝与陈其伟、陈肖芳、李兰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书》,陈其伟、陈肖芳、李兰均分别同意以50000元、28000元、30000元的价钱将其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审原告庄承祝,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即向该三人支付了50000元,28000元、30000元,并于同日将转让上述债权的《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在该通知上加盖公章确认收到。2009年3月3日、3月7日,原审原告庄承祝又分别与李兴、陈彩琼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书》。李兴、陈彩琼同意分别以70000元、45000元的价钱将其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审原告庄承祝,并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分别收到原审原告支付的70000元、45000元后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在该通知上加盖公章确认收到。原审被告对上述债权的转让,均没有表示异议。本院再审另查明,湛江市坡头区乡镇企业服务中心原称“湛江市坡头区乡镇企业管理局”,于2001年变更为现名称,是原审被告湛江市坡头区电子摇控玩具厂的主管部门。本院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原审原告明确表示不主张其承担本案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本院再审认为,在本案原审时,陈剑虹以原审被告湛江市坡头区电子摇控玩具厂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就本案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本院以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湛坡法民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审原告庄承祝与原审被告湛江市坡头区电子摇控玩具厂的法定代表人陈剑虹是夫妻关系,属于利害关系人。陈剑虹在原审中代表原审被告湛江市坡头区电子摇控玩具厂与原审原告所作的调解协议,已违反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平原则,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因此,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本院(2010)湛坡法民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应予以撤销。原审被告因经营缺乏资金周转,分别向陈其伟、陈肖芳、李兰、李兴、陈彩琼等5人共借款357500元,并向该5人出具《借据》,该《借据》是原审被告与该5人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被告与该5人的借贷关系明确并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审被告与该5人间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该5人借款给原审被告后,原审被告没有向其归还借款,该5人将其对原审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审原告并通知了原审被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陈其伟、陈肖芳、李兰、李兴、陈彩琼等5人对原审被告享有的债权共计357500元已转让给原审原告并生效。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审被告应当向原审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共计357500元及相应利息。关于利息计算,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受让的五笔借款,均约定了支付利息的利率,故原审被告应自上述九笔借款相应的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审原告。但是,如果上述计算利息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利率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八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湛坡法民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湛江市坡头区电子摇控玩具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庄承祝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7500元及相应利息(自相应的借款之日起,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若约定利率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若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原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95元,由原审被告湛江市坡头区电子摇控玩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文毅审判员 严 建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碧霞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3、《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