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民初字第2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徐峰与朱宏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2754号原告徐峰。委托代理人王文书,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鹤方,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宏杰。原告袁徐峰与被告朱宏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君、人民陪审员仓公鼎、郑乾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峰的委托代理人王文书、龚鹤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宏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诉状副本等材料,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峰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朱宏杰在原告徐峰处购买苹果平板电脑及三星牌手机各一台未付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1900元,余款没有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宏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朱宏杰在徐峰开设的手机店购买苹果平板电脑及三星牌手机各一部,其中苹果电脑价格为3200元,三星牌手机价格为3700元。朱宏杰在手机销售专用票据上顾客栏内签名。该票据备注:款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手机销售专用票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朱宏杰在手机销售专用票据上顾客栏内签名确认购买了电脑及手机各一部,且原告徐峰持有手机销售专用票据原件,故原告徐峰与被告朱宏杰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被告朱宏杰尚欠原告徐峰货款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徐峰诉请被告朱宏杰支付货款5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朱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宏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峰货款5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朱宏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朱宏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徐峰,原告徐峰已预交的诉讼费用50元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范 君人民陪审员 郑乾坤人民陪审员 仓公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