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刑一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宝立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乙,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刑一终字第85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辩护人胡中阳,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系本案被害人。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伊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的哥哥张某某因宅基地建房问题与邻居周某某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张某乙闻讯赶来,张某乙手持木棍殴打周某某的腰部,致周某某受伤,当晚被送至伊川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侧气胸、腰一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明,周某某案发后于当晚被送至伊川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6月3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8719.53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甲、周某乙、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住院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陪护证、交通费及鉴定费票据、户籍及前科证明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判令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8870.70元。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上诉称,认定被害人周某某为轻伤的伤情鉴定书是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前后矛盾,应予排除;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要求宣告其无罪并撤销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理由相同。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某乙所提认定被害人周某某为轻伤的伤情鉴定书为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是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送检材料充分、真实,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应予采信。关于被害人和证人笔录字迹问题,公安机关出具了情况说明,做出了合理解释,不影响该证据的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乙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张某乙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俊峰审判员 吴健莉审判员 张瑞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裴爱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