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金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621号原告金某。被告杜某。委托代理人张玉军,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某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计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被告杜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后,由于缺乏沟通没有共同语言,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6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判决未予准许。法院判决后,双方还是没有任何往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金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判决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及原告曾向法院主张过离婚诉求。被告杜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杜某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判决书、银行转账凭证、原告书写的离婚协议书,以此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1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6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未予准许。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应互敬互爱、互相理解和扶持,才能巩固和促进婚姻稳固和家庭和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与交流,导致双方感情疏远,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应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和信任,原、被告感情有可能和好,故,原告金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审判员 计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