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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高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451号原告周某某,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傅文谦,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高某某,女,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牛兴龙,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万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傅文谦,被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牛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通过网恋认识,2013年农历4月,被告及其母亲以被告怀孕为由,催促原告家订婚,在被告母女的催促下,原告便前往被告家订婚,给付被告母亲礼金4630元,其他烟酒糖茶合计价款1531元。原被告订婚后,被告到医院做了引流手术。被告出院后,原告发现其另有所爱。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463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彩礼金额不属实,另外原告说的彩礼属赠与之物,不同意返还。我与原告认识后谈恋爱,期间原被告同居,致被告怀孕,双方老人得知此事,进行协商订了婚。后来原告又跟其他女人有来往,要求被告把孩子做掉,被告没有办法,只有到医院做了人流手术,花去2000多元手术费。故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对自己的答辩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因自由恋爱于2013年农历4月订婚,订婚后因双方相互猜疑对方与其他异性有来往而分手。现原告以订婚时给付被告彩礼,要求被告返还其彩礼费463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其订婚时给付被告彩礼4630元,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高某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判员  王建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毕馨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