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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0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陈某乙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792号原告:陈某甲,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鄱阳县。被告:何某,女,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双方于2003年经被告何某姐夫的哥哥介绍,并按照当地的风俗举行婚礼,在××××年××月××日正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生育女儿陈某乙,儿子陈某丙,双方感情尚好。因2013年因被告姐夫借钱,夫妻发生摩擦,被告不珍惜昔日夫妻感情,听其姐夫挑拨,在2013年6月22日由其姐夫带走。原告当时在工地上班,现在已经快两年了。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不接电话。并且去娘家接被告,也遭到被告的辱骂。现在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原告放弃对被告抚养费的请求。被告何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因原告认为被告在2013年6月离开原告,且以后拒绝联系原告,拒绝回家,双方已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复印件、结婚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为牢靠。婚后生育两子女,虽然生活之间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如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认真审视自己在婚姻中存在的缺点和不足,加强沟通,学会宽容,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考虑到婚姻家庭的稳定性,双方子女尚幼小等相关因素,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洪照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