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重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97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进重,男,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7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进重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连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进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凌晨,钱某某(已判刑)指使被告人王进重及王某甲、郭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打砸石狮市灵秀镇石泉路380号郭某经营的风云烤吧烧烤店。同日2时许,李某某驾驶钱某某提供的闽C380**小客车搭载被告人王进重及王耀彬、郭某某、朱某某到上述烧烤店,被告人王进重及王某甲、郭某某、朱某某持钢管、锤子对该烧烤店进行打砸,损坏1块澳柯玛冷藏箱玻璃、12.32m2的玻璃门及玻璃幕墙、10套餐具(总价值人民币2222.4元)。案发后,钱某某的家属与郭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人民币25000元。2015年1月19日,公安机关在石狮市灵秀镇塔前招工市场抓获被告人王进重。另查明,被告人王进重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同案犯钱某某、王某甲、郭某某被本院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朱某某、李某某被本院各判处拘役五个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量建(2015)232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王进重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进重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陈述,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同案犯钱某某、王某甲、郭某某、朱某某、李某某供述,被告人王进重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进重伙同他人共同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222.4元,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进重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进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进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进重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少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燕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第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