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从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从江县昌隆建材门市部诉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江县贯洞镇小区廉租房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从江县昌隆建材门市部,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江县贯洞镇小区廉租房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从民初字第219号原告从江县昌隆建材门市部。地址贵州省从江县丙妹镇南下嘉苑五栋建材市场(8、9)号门面。经营者罗祥伟,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伟,贵州智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国安干警综合楼一区**单元******号。法定代表人付润全,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黔,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苗族,本科文化。被告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江县贯洞镇小区廉租房项目部。地址贵州省从江县贯洞镇。负责人彭吉东,系该项目部负责人。原告从江县昌隆建材门市部(以下简称昌隆门市部)与被告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城建公司)、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江县贯洞镇小区廉租房项目部(以下简称公司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梅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隆门市部经营者罗祥伟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遵义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润全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彭吉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隆门市部诉称:原告经营钢筋生意,2012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42170元的钢筋,未向原告付款,出具一份42170元的欠条给原告,并在欠款单据中约定于2012年6月5日付清货款。同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价值45776元钢筋,同样出具一份45776元的欠条给原告,并约定于2012年6月15日付清货款。两笔欠款,如不按期支付,被告每天承担货款3%的违约金。被告在履行期限内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欠款后,均以从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拨付第一期廉租房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现二被告对到期的货款拖欠了2年零7个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钢筋款67946元,承担违约金75827元,共计14377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伟的代理意见为:欠款条中的日违约金实际上就是利息损失,要求的日违约金3%确实过高,现要求被告按照农商银行的贷款月利率6‰的四倍来计算,按借款31个月的时间来计算,利息为67946元×2.4%(6‰的四倍)=1630元×31月=50530元,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本金67946元,利息50530元,共计118476元。被告遵义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润全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遵义城建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黔的代理意见为:对尚欠原告的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方计算的违约金过高,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公司项目部在向原告购买货款写下欠条后,在承建工程时出事故,负责人彭吉东被关押了两年多,我公司不清楚欠款事宜导致不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从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公司项目部之间的工程款还没有结算。被告公司项目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负责人彭吉东也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证据,法庭对证据及其庭审陈述进行了核实。原告提供的欠款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遵义城建公司及公司项目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遵义城建公司在修建从江县贯洞镇廉租房项目的过程中,成立了临时机构即被告公司项目部,由公司项目部具体负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公司项目部于2012年5月1日、5月27日向原告方购买钢筋共计87946元,均未付款,分别向原告方出具欠款单2张,并约定分别限于2012年6月5日、6月15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按货款的3%支付日利息。至今被告仅在履行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67946元。本院认为:被告公司项目部于2012年5月1日、5月27日向原告购买钢筋,原告已将钢筋材料交付给被告公司项目部使用,至今被告公司项目部尚欠原告钢筋货款679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公司项目部理应承担偿还原告的欠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公司项目部仅是被告遵义城建公司在建设从江县贯洞镇廉租房工程项目时而成立的临时机构,故被告公司项目部尚欠原告的钢筋货款67946元应由被告遵义城建公司负责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减少利息损失,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6‰的四倍(2.4%)以及逾期31个月计算支付利息50530元(67946元×2.4%×31月),利率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且欠款至今将近三年,原告仅要求被告承担31个月的利息损失,这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尊重,原告要求利息损失505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原告的利息损失50530元应由被告遵义城建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从江县昌隆建材门市部钢筋货款本金67946元、利息50530元,共计118476元;案件受理费3176元,减半收取1588元,由被告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3176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审判员 姚梅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业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