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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初字第5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天津市津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刘宗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津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刘宗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5811号原告:天津市津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伍旗镇政府南市场路3号。法定代表人:刘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长华。被告:刘宗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和兰州路交口北侧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一号楼C区。代表人:冉文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默淑恒,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市津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宗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金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津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长华、被告刘宗麟、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默淑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津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4日,刘宗麟驾驶冀J×××××号货车,沿京福支线由北向南行驶向东左转掉头时,与徐长华驾驶津E×××××号轿车,沿京福支线由北向南行驶,被告车左侧前部与原告车辆右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及徐长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刘宗麟负事故主要责任,徐长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9020元、鉴定费2900元、拖车费1000元、存车费465元、停运损失费28782元,共计418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宗麟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0时28分许,刘宗麟驾驶冀J×××××号货车,沿京福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石油加油站以北附近时向东左转掉头时,与徐长华驾驶津E×××××号轿车,沿京福支线由北向南行驶,刘宗麟车左侧前部与徐长华车辆右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刘宗麟及徐长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出具的津公交认字(2014)第0814073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宗麟负事故主要责任,徐长华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9月3日,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津E×××××号轿车评估总损失为90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拖车费1000元、存车费415元(因原告提交票据中有50元发票未加盖公章,故予以剔除)。2014年9月12日原告将事故车辆从交管部门提出,后于2014年9月12日将事故车辆送往天津市二勇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维修部位为事故造成损坏的车辆外部部件及非事故原因造成的车辆内部部件,2014年10月13日维修完毕。庭审中,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费28782元,按照每天351元计算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共82天,提交放车通知单、车辆维修证明、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明为证。该运营证载明该事故车辆由徐长华及张红霞运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刘宗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发票、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放车通知单、车辆维修证明、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刘宗麟负事故主要责任,徐长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宗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9020元、鉴定费2900元、拖车费1000元、存车费415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停运损失2878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该规定对于产生的停运损失已经明确为财产损失,本案中,原告所有的津E×××××号轿车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被扣押及受损维修,必然产生损失。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因原告维修期间维修非事故部位,该段维修时间应予扣除,本院酌定原告的停运损失为2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政策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市津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刘宗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津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损失7020元、鉴定费2900元、拖车费1000元、存车费415元、停运损失25000元,合计36335元的70%即25434.5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津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由原告天津市津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20元,被告刘宗麟承担47元,此款被告刘宗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金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