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叶斯珍诉新建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斯珍,新建县民政局,程小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行初字第6号原告叶斯珍。委托代理人樊红林,系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新建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蔡晓华,局长。第三人程小金。原告叶斯珍诉被告新建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此案。原告叶斯珍诉称:其于1992年11月30日,与第三人来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结婚登记人员审查不严格,没有将原告和第三人的出生时间与户口本上记载的时间核对清楚,其本人出生时间为1973年4月8日,第三人程小金出生时间为1967年1月23日,而被告出具的结婚证记载的时间本人为1972年5月20日,第三人为1967年元月26日。被告颁发的结婚证内容登记错误,违反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于1992年11月30日颁发的结婚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新建县民政局对原告叶斯珍与第三人程小金进行婚姻登记的时间为1992年11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以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起诉期限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有效起诉期限,叶斯珍丧失了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斯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小荣审 判 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余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