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3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何玉海与李淑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海,李淑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3339号原告何玉海,男,1970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李淑环,女,1985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何玉海与被告李淑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玉海诉称,被告因资金需要,于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定于2013年5月10日前还清;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款。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自2013年5月11日起、5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李淑环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款凭据2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计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2份借款凭据系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2013年10月2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5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款。诉讼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偿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淑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玉海借款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李淑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