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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木品与刘林坡、龚海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木品,刘林坡,龚海滨,杨越真,张权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狮民初字第355号原告张木品,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系石狮市宝湖新世纪水暖器材经营部经营者)。被告刘林坡,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刘志民、吴显列,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海滨,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杨越真,女,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张权忠,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木品与被告刘林坡、龚海滨、杨越真、张权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纠纷已经解决为由,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原告的申请未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木品撤回对被告刘林坡、龚海滨、杨越真、张权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9元,减半收取444.5元,由原告张木品负担。审 判 长  蔡志勇代理审判员  梁秋芳人民陪审员  张绵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正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