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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民执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于英杰与奚昌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英杰,奚昌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绿民执字第61号申请执行人于英杰,男,1962年12月9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执行人奚昌华,男,1974年10月13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申请执行人于英杰与被执行人奚昌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于被执行人奚昌华未能按照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绿民二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英杰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绿民二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宇审 判 员  朱兴海代理审判员  常 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志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