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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行与方某、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行,方某,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100号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行。法定代表人费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某,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冯应秋,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女。被告潘某,男(系被告方某丈夫)。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行诉被告方某、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向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行诉称,2008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月利率6.22%,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付息。抵押人为被告方某,以抵押方式将其所有的阳新县兴国莲花池南波湾综合楼的房屋做此项借款的担保,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中第11条违约及违约处理中违约情形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属违约情形;违约救济措施第3项约定: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第4项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中第13条费用承担第2项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中还约定如需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争议的,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于2008年5月8日就将借款交付被告方某,出具了个人借款凭证,在原告完成出借义务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借款罚息和复利60916.87元,判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处理本案所请律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某、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月利率为6.22%,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付息。被告方某以其所有的阳新县兴国莲花池南波湾综合楼508号房屋做该借款的担保,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即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贷给二被告130000元,二被告仅偿还本金77083.13元、利息45739.86元,下欠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借款罚息和复利60916.87元,判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处理本案所请律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本案在诉讼中,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偿还贷款本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委托代理合同及偿还借款本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履行,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42916.87元及逾期利息11127.87元,并约定由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某、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行借款42916.87元及利息11127.87(利息算至2015年5月19日止),并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3元,减半收取76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1523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向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柯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