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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余某某、罗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余某某,罗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647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帆,六安市中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罗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长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罗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林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邵长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2月24日16时40分,被告余某某驾驶沪C×××××小型客车,行驶至六安市金安区迎宾大道与寿春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治疗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被告余某某驾驶的沪C×××××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评定费、车损、评估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0776.26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罗某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陈丹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6时40分,被告余某某驾驶沪C×××××小型客车,行驶至六安市金安区迎宾大道与寿春路路口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第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胸部软组织伤,肋骨骨折。原告住院至2015年2月27日出院计3天,花去医疗费6338.16元(含被告余某某从交警部门交纳的押金中垫付1967.90元)。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建议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防止感染,2、我科随诊。原告受伤后,被告余某某给付原告2000元。2015年3月9日,原告伤残等级鉴定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经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XXX号《关于张某某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4、5、6、7肋骨骨折,累计4肋骨构成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某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20日。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1300元。原告电动车受损经安徽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评估,其车损金额为143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另查明一,被告余某某驾驶的沪C×××××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罗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原告户籍性质系非农户籍。2015年3月27日和29日,六安市某某羽毛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张某某自2013年10月至今在其单位工作,从事厨师工作,月收入4000元左右,其因平时工作需要居住在单位提供的宿舍。自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工资停发。原告张某某并与其工作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伤残评定意见书,伤残评定费发票,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原告工作单位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交通费发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交强险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原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受到身体伤害,被告余某某及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余某某驾驶的沪C×××××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罗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依法由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直接承担;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告张某某和被告余某某按20%: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评定,本院采信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核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本院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01.57元(37074元/年÷365天)予以计算;原告系非农户籍,其请求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至定残之日起年满65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请求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应为15年;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误工证据及其从事的职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按每天120元(3600元/年÷30天)予以计算;原告车损属实,本院采信评估报告意见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综上原告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633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护理费2031.40元(101.57元/天×20天),误工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37258.50元(24839元/年×15年×10%),伤残评定费1300元,车损143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酌定6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合计67978.0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298.16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款57749.90元,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430元,合计66478.06元;被告余某某、罗某共同赔偿原告伤残评定费、评估费1200元(1500元×80%),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298.16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款57749.90元,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损1430元,合计66478.06元。二、被告余某某、罗某共同赔偿原告张某某伤残评定费、评估费12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余某某垫付医疗费及钱款计3967.90元。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570元,由被告余某某、罗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林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