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一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2015)迎民一初字第00498号杭州绿朔墙艺有限公司与陈武、姚维平、安庆市欧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绿朔墙艺有限公司,陈武,姚维平,安庆市欧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0498号原告:杭州绿朔墙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2。法定代表人:马志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雷,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辉,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武,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姚维平,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安庆市欧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陈武,该公司总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美生,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立刚,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绿朔墙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朔公司)与被告陈武、姚维平、安庆市欧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汪雷、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朔公司诉称:2012年1月12日,被告陈武向绿朔公司借款人民币17万元整且约定逾期罚息,借款合同约定陈武应于2012年6月15日还款,欧景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绿朔公司随即于2012年1月13日将上述借款汇入陈武账号,但截至还款日2012年6月15日陈武未能及时归还借款,经多次协商,2014年8月12日陈武向绿朔公司出具���份承诺书,承诺最迟至2014年11月20日前归还绿朔公司的借款本息,并约定如逾期未归还,陈武以及欧景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截止今日陈武仍未还款。另姚维平与陈武系夫妻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7万元及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截止起诉之日罚息共计12.24万元(17万元×6%×4倍×3年)。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绿朔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马志勇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欧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陈武身份证复印件、姚维平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陈武、姚维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合同一份、承诺书一份、电汇凭证一份、业务收费凭证一份,证明陈武向原告借款,担保人系欧景公司,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向陈武汇款17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武、姚维平、欧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17万元不是事实,本案被告所欠本金应是11万元。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2014年11月19日分两次还款2万元和4万元给原告,故此计息的本金基数也应为11万元。罚息标准是双方约定的,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无异议。陈武、姚维平系夫妻关系。但2012年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还款承诺书均没有写明姚维平是借款人,按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反映姚维平是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还款日期是2012年6月15日,2014年8月12日的承诺书已过了二年多时间,即保证期间早已过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2014年8月12日的还款承诺书也没有欧景公司盖章。所以原告对欧景公司的起诉不当。被告陈武、姚维平、欧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年9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2014年11月19日中国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分两次还款共计6万元。双方的证据经过庭审出示,各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姚维平、欧景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二)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陈武于2013年9月18日汇款2万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其到期还款日是2012年6月15日,已过去一年三个月,此时利息计算应当在5万元左右,故此该汇款的2万元系借款的部分利息。2014年11月19日汇款的4万元同样是利息。另外结合原告提供的承诺书,陈武已明确表达了本金及利息现已逾期归还���故该还款的6万元系借款三年期间利息的其中一部分。双方证据经过庭审出示并结合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的真实性,三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二)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绿朔公司与陈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绿朔公司出借给陈武人民币17万元,于2012年1月13日前交付,并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15日。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借款当日银行贷款基准利率,逾期还款的,按还款当日向出借方支付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违约金。欧景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2012年1月13日,绿朔公司向陈武账户汇款17万元。陈武于2013年9月18日向绿朔公司转账2万元。2014年8月12日,陈武向绿朔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一份“本人及单位(安庆市欧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借贵公司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本金及利息现已愈(逾)期归还,特为此承诺于2014年11月20日前全部归还。如不归还,本人及本单位同意杭州绿朔墙艺有限公司向杭州当地人民法院直接申请执行。”陈武在承诺书上书写签名并直接书写欧景公司名称,但未加盖公司印章。2014年11月19日,陈武向绿朔公司转账4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6万元系18个月的罚息,认可罚息自2013年12月15日起计算。且双方认可本案借款利率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同时查明:陈武与姚维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武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陈武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现陈武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武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还款金额的认定,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2012年6月15日)及违约责任(还款当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现被告陈武两笔还款合计6万元,在双方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形下,根据先息后本的还款原则,应认定为其支付的利息款(罚息),因双方对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且对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罚息无异议,现原告自认为该6万元系18个月利息(罚息),因按双方约定上述利率标准计算6万元尚不足18个月利息(罚息),现原告自愿按18个月计算属于权利放弃,故本院予以许可。又因该借款系两被告陈武、姚维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名义所负债务,现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又因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满之���起六个月内要求欧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欧景公司免除保证责任,且陈武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未加盖欧景公司印章,不能视为法人行为,故该承诺书对欧景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武、姚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杭州绿朔墙艺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7万元及罚息(本金17万元自2013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的四倍即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杭州绿朔墙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6元,减半收取即2843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863元由被告陈武、姚维平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荣文香(实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