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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3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福建中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峰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中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峰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3242号原告福建中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法定代表人黄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忠志、刘栋,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黄峰山,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原告福建中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峰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达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中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忠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峰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中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急需要资金,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2%,每月月初付息,借款期限7个月,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借款转到被告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和部分利息。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被告黄峰山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原告的营业执行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定月利息2%,每月月初付息,借款期限7个月;证据3即转账凭证,以此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借款转到被告的账户;证据4即律师函,以此证明原告部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和部分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证据1系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营业执照和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系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据3系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据4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邮寄的律师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因需要经营资金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每月月初付息,借款期限7个月。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峰山向原告福建中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属定期有息借贷。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到期借款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峰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原告福建中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黄峰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达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严 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