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朱某诉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965号原告朱某,男,196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桂秦、封远东,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69年8月5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原告朱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桂秦、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8日,被告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20万元。在被告亲笔出具借条,并将自己的一辆大众途观轿车作为信誉抵押的情况下,我不仅将手中的8万元现金借给被告外,还委托朋友罗安碧向被告的银行账户存入12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支付利息,我多次要求偿还本金20万元,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朱某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基本身份信息。2、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3、《中国信合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委托罗安碧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入12万元的事实。4、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5、被告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确认借到原告20万元,借款期限为3至6个月,并承诺如期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陈某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被告陈某口头辩称:我向原告朱某借款20万元是事实,但原告实际只给我19.4万元。事后,我已分七次偿还原告借款,共计4.4万元。被告陈某为证明辩解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中国信合《卡柜台现金续存回单》复印件七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4.4万元借款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被告陈某对原告朱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5号证据无异议。原告朱某对被告陈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支付的4.4万元是利息,双方有利息的约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陈某向原告朱某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朱某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经手人:陈某2013年4月28日。”并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现因朱某借款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为了双方达成互信本人承诺将借款利息如期支付利息,并将本人购买的大众途观汽车贵ANNX**作为信誉抵押给朱某,一但本人不能归还借款承诺该车交由朱某全权处置。还款期限叁至陆个月。承诺人:陈某2013年4月28日。”同日,原告通过罗安碧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入12万元。被告借款后,从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5月8日,共分七次向原告汇款,共计4.4万元。事后,原告朱某在多次催收剩余借款未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原、被告未就抵押的汽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也未将车辆交给原告保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口头答辩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民法通则所述的债是指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被告陈某向原告朱某借款不仅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而且有原告通过他人银行帐户转款单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汇款与现金共计收到19.4万元借款,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虽然被告在承诺书写明“本人承诺将借款利息如期支付利息”,但双方在借条以及承诺书中均未约定计算利息的利率,故被告已偿还原告的4.4万元应视为本金。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全额偿还借款,其行为不仅违反了自己在承诺书中的承诺,而且违背了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偿还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于约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借款15.6万元。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473元,被告陈某负担16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何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本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