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笕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杭州驰爵贸易有限公司与陈龙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驰爵贸易有限公司,陈龙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笕商初字第66号原告杭州驰爵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灵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磊、彭亚,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陈龙龙。原告杭州驰爵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龙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驰爵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磊、彭亚,被告陈龙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驰爵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专业销售新西兰嘉贝母液婴幼儿奶粉及相关产品业务的贸易公司,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衢州地区(独家)承包销售合同》,授权被告作为衢州地区嘉贝母液系列产品独家承包销售商。合同约定,原告产品供货价格以嘉贝母液产品全国零售价的6.5折供货,原告和被告代理区域内各宝宝店洽谈的产品进货折扣不低于产品零售价的8折,原告保证15%的净利润给被告,即代表原告给予被告维护产品销售市场的报酬费用。合同期内市场开发及铺货前期各个连锁婴童店产生的门店进场费、产品陈列费、管理费、店庆费以及促销活动全部由原告洽谈并承担。合同同时对具体宣传、供货管理、交货、换货、包装、价格管理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独家销售提供全面的服务支持,提供业务培训、按时供货。但被告仅支付首期的20万元货款,尚欠558748元及货物运费,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置之不理,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58748元,货物运费人民币8734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66113.72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25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龙龙辩称:1、原告总发货数量为840听,2013年3月20日编号为20130320025的发货单并非双方的真实交易,是因为被告向银行贷款,为了向银行说明资金流向请原告一起填写的,该笔货物并未真实交易;2、被告的退货数量为840听,其中通过原告公司员工陈方从被告处拉走633听,由原告公司员工自行向铺货店铺收回207听,故被告已将全部货物退还原告,被告不欠原告货款,且根据双方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退还货款协议,双方已将所有涉及嘉贝母液产品、产品试用装等账目及合作上的事项核对完毕,双方确认完毕被告也不欠原告货款;3、因2013年3月20日填写的发货单并未实际发货,运费的实际金额就没有8734元这么多,且2014年5月22日被告在原告公司签订退还货款协议的时候,原告公司负责人陈利和颜慧口头表示运费由原告公司承担,否则会在该协议中注明,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运费。因被告不欠原告货款,所以不需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杭州驰爵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衢州地区(独家)承包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授权被告作为衢州地区嘉贝母液系列产品独家承包销售商,并就供货管理、交货、换货、包装、价格管理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编号为20130320025的销售单是实际发生的,是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在合同中详细约定了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服务支持,双方之间不仅是买卖合同关系。2、衢州地区已铺货销售母婴店明细表一份,3、衢州地区母婴店赠送礼品明细表一份,4、提供公司资料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独家销售提供全面的服务支持。5、销售单一组,6、运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发生运费等情况。被告陈龙龙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4有部分内容有异议,其中有些店被告是有参与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义务,不能证明该明细表与被告有关。证据5销售单的签字是被告签的,之前销售单上是没有加盖原告公章,是之后加上去的,20130320025的销售单是为了应付银行贷款明确款项的去向,请原告与被告一同出具的,平时交易中销售单上只有销售数量,没有单价金额的,该份销售单上备注栏注明八折与合同约定的六点五折是不符的,除了20130320025的销售单,其他销售单的货物是有收到的。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汽油费、过路费等产生不能证明是与被告有关。运费中包括了工作人员的餐旅费有异议,餐旅费不应当记在运费中。本院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有承包销售合同;证据2-4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销售合同关系,被告领取相关资料的事实;因证据5被告认可除编号为20130320025以外的销售单,对于201303200025销售单不认可收到货物,但认可其上签名为被告与原告公司负责人,故对原告提供销售单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6运费发票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中超出合同期限发生的运费不予认可。被告陈龙龙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衢州地区(独家)承包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支付20万元的货款(保证金);2、退还货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钱的缘由及金额,同时证明原、被告双方对退款金额、退货、账目核对已于协议签订时核对完毕。3、收条二份,拟证明原告已收回部分货物。4、销售单一组、借货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发货数量是840听、被告部分退货数量及编号20130320025的销售单未实际发货。5、收贷收息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贷款五十万元的事实。6、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陈利代表原告公司收到货款20万,陈利是本案合同自始至终的参与者,他签署的退还货款协议、还款保证书在本案中的有效性。7、还款保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欠被告钱及金额。8、证明五份,拟证明各铺货店的退货事实。9、贷款合同二份、证明、销售单各一份,拟证明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提供五十万元贷款的用途,编号为20130320025的单子是用于贷款,并未实际发生。原告杭州驰爵贸易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2014年5月22日当天被告确实到杭州找陈利,对于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陈利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公司做任何决定,就算该进货款存在退还的情况,则该进货款与本案标的无关,该协议效力原告不认可,该份协议即便真实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收条、证据4借货单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退货为7月27日订货单287听、借货单上99听及9月2日收条上的240听总共为626听,扣除金额为人民币124833元(明细详见清单)。对证据4销售单有原告的签字,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发货后已履行相应义务,被告与底下商铺的交易,不能证明退还原告货物。被告称其840听均退还,与事实不符,不可能被告与底下商铺没有奶粉交易。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贷款50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50万元贷款与提供单据的关联。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同中只约定该账户作为打款的账户,不能证明陈利有权代表公司签订相应合同。证据7真实性需要核实,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是被告个人行为。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证人需要出庭作证,即便证人证言真实,其是否被告的代理商且是否销售了原告的奶粉也有待核实;对证据9中的贷款合同和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贷款合同签订时间早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不可能作为被告提供的贷款合同的审批材料,对销售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加盖银行公章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便审批材料中有该销售单,也不能就此推定销售单为假,其作为审批贷款依据反而说明送货事实真实存在。本院认为,对被告陈龙龙提交的证据1,其与原告提交的合同相对应,可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2,系证据原件,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部分交易情况以及部分退货事实。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陈龙龙向陈利账户打款人民币200000元。对证据7,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公司股东与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退还货款协议并承诺还款方式和期限。对证据8,因提交的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不予确认。对证据9,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证据5可以证明编号为20130320025的单据作为被告办理贷款的材料。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3月18日,原告杭州驰爵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陈龙龙(乙方)签订衢州地区(独家)承包销售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作为衢州地区独家承包销售商;甲方产品的供货价格:以嘉贝母液产品全国零售价的6.5折供货;双方合作试销承包合同时间为一年;货款支付方式:乙方全款打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款到发货;双方签订合同后的7天内,乙方将20万元人民币的产品货款一次性打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甲方确定全部货款到账后的7天内,甲方开始帮助乙方开发乙方区域内的门店同时进行产品铺货;开发衢州地区婴童店、连锁婴童店,开发及铺货的门店定为50家;每家门店铺货数量根据门店大小决定,铺货数量与乙方打给甲方的20万元进货款相等。如发生特殊情况,乙方需要大批量的进货,那么必须提前7天通知甲方准备供货的产品。同时乙方将货款全额汇到甲方账户,甲方在确认款到后3个工作日内发货;交货地点及运费:合同时间内的交货地由乙方指定,到达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的所有运费有乙方承担;产品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瘪听、破损或者其他原因的次罐等,在产品离有限保质期剩下最后8个月的时间,以上情况甲方公司全部给予免费调换;合同自双方签订合同并盖章,同时乙方货款全额到达甲方账户时生效,有效期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合同期满后即失效;等等。2013年3月14日,被告陈龙龙通过银行转账将贰拾万元货款打入原告公司股东陈利的账户。另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陈龙龙与原告公司股东陈利签订退还货款协议,约定截止2014年5月22日,双方将所有关于衢州的嘉贝母液产品、产品试用装等账目及涉及到合作上的事项全部核对完毕;因公司资金问题,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为了监督保证货款的全额退还,杭州驰爵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之一陈利,负责承担及监督公司退还衢州承包经销商陈龙龙的贰拾万元进货款事宜;杭州驰爵贸易有限公司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一次性退还全部货款20万人民币,同时协定一次性支付陈龙龙利息贰万人民币,作为公司迟延退还货款的补偿。双方约定了还款方式和金额。2014年9月20日,陈利向陈龙龙出具还款保证书,约定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偿还人民币20万元债务及逾期还款滞纳金事宜,保证书落款为杭州驰爵贸易有限公司,陈利为保证人。陈龙龙与陈利曾因此事向潮鸣派出所报案,请求解决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编号为20130320025的销售单上载明的货物是否现实交付。被告辩称该销售单系向银行证明其个人贷款资金流向而请求原告向其开具,货物并未实际交付。本院认为,其一,从编号为20130320025的销售单记载的事项来看,其上较其他销售单特别标注了货物的单价与货物金额;其二,原告称该批货物分6次送至被告处,前5次由被告出具收条而在最后一次收货时将所有收条换成一张销售单;以上二者与双方的交易习惯不符。其三,原告诉称编号为20130320025的货款金额单价为8折,若被告以8折进价,则按照合同约定其不存在利润空间,况原告认可被告退货的货款金额单价为6.5折,前后单价不一致存不合理之处。其四,按照合同约定,铺货数量与被告支付的进货款相等,被告在2013年3月14日支付20万元货款,原告首批发货价值超出被告支付款项的两倍之多,亦不符合常理。结合被告提供的银行贷款合同及凭证等内容,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予以采信。双方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被告陈龙龙是否将货物全部退还。根据双方的陈述,交易中存在被告退还货物的情况,但原告不认可其公司股东陈利与被告签订的退还货款协议及还款保证书,认为是该股东与被告之间的个人债务,且双方并没有进行最后对账。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被告打入其指定的公司股东陈利账户的2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却又认为该款系被告与陈利之间的个人债务,前后矛盾;再者,原告认可陈利系公司股东,但认为其无权代表公司进行交易事宜,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交易交接的个人,被告曾将货款打入原告股东陈利的账户,原告也如约向被告发货,即便陈利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被告有理由相信其可以代表公司从事交易行为,故原告应承担其股东交易行为的法律后果;另,退还货款协议中已载明原被告之间已对合作事项确认无误,由原告一次性退还全部货款20万元并支付延迟退还货款的利息,且根据双方确认,此事曾向派出所民警报案,若被告仍有货款未清,陈利可拒绝签订还款保证书,故对被告辩称货物已全部退还予以采信。对于交通费,因双方在退还货款协议中已载明账目及合作事项等全部核对完毕,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也不予支持。因被告不拖欠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驰爵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3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68元,由原告杭州驰爵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 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莉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