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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同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亚玉与陈锡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同民初字第41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剑钊,化州市杨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旺伟,化州市同庆镇法律服务所干部。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原���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权兴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xx镇xx村人,第一次婚姻与前夫生育了3个女儿。离婚后,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不到一个月便于1998年1月8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出现争吵,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原告与被告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是化州市xx镇xx村委会xx村人,原告与前夫离婚后,经他人介绍与被告陈某某相识谈婚,1998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15年4月28日,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原告与被告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等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原告的民事诉状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属自主自愿的婚姻,结婚时间较长且双方的年龄均已较大,婚后已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对婚姻问题应慎重考虑,不应轻率离婚。原、被告夫妻之间虽有感情不和,但尚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如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信任,夫妻之间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故双方还有和好的希望。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不足,对原告的离婚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蒙权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春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