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县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朱为星与魏金林、邯郸市邯山鹏达运输服务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为星,魏金林,邯郸市邯山鹏达运输服务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县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朱为星。委托代理人张立娜,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金林。委托代理人吴爱民,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邯山鹏达运输服务队(以下简称鹏达运输队),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农林路*号院内*号楼*单元*号。负责人:桂秀芳,该运输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24号。负责人:董振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丹,该公司员工。原告朱为星诉被告魏金林、鹏达运输队、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为星委托代理人张立娜、被告魏金林委托代理人吴爱民、被告鹏达运输队负责人桂秀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丹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为星诉称,2014年8月24日23时30分许,被告魏金林驾驶被告鹏达运输队所有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邯郸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邯郸市人民路与尚代线交叉口西侧时,撞上在道路上行驶的原告朱为星和玉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金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为星、玉峰无责任。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魏金林、鹏达运输队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1450.85元、误工费6387元、护理费15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70455.58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251885.43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魏金林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鹏达运输队辩称,事故车辆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我公司,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在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朱为星向本院所举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同事故受伤的玉峰伤势轻微,不再起诉;证据3、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原告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出院后需休息,并需加强营养;证据4、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费用清单一份及门诊票据三张、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费用清单一份及门诊票据十张、河北省血液中心收费票据一张、邯郸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二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花费医疗费121450.85元;证据5、范金兰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王静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护理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证据6、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王静丽、朱为星、朱怡博、朱浩博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朱怡博及朱浩博出生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二次手术费约需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朱浩博、朱怡博系原告子女,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一处和十级伤残二处,被告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7、营养费票据五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出营养费4500元;证据8、交通费票据十二张,证明原告因就医、处理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并未显示原告需加强营养。对原告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已超过交强险限额,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证据8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票据未达到2000元,且部分交通费是在原告出院后产生,我公司仅认可500元。被告魏金林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4中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原告从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转院证明,应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6、8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7有异议,营养费票据上无出具单位,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鹏达运输队质证意见:同被告魏金林的质证意见。被告魏金林、鹏达运输队、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证据1、2、5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4中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票据、河北省血液中心收费票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118710.85元。邯郸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系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且无医嘱相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因该事故在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住院6天,住院期间二人陪护。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56天×50元)。对原告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残鉴字第9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朱为星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一处、十级两处,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二次手术费约需8000元,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系鉴定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鉴定费2600元予以认可。对原告证据6中的结婚证、户口页、出生证明等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原告朱为星的两个子女朱浩博、朱怡博现年分别为2周岁和5周岁,故原告朱为星的残疾赔偿金为41869.2元(9102元×23%×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456.89元(6134元×(18岁-5岁)×23%÷2人+6134元×(18岁-2岁)×23%÷2人]。关于原告朱为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1300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因该事故已构成伤残,原告的误工日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20天。因原告未提供其上一年度的收入情况,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民,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13664元计算,即4492.3元(13664元÷365天×120天)。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上一年度的收入情况,故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7472元(28409元÷365天×6天×2人+28409元÷365天×(90天-6天)×1人]。对原告证据7营养费票据,该票据上无出具单位的公章,且票据上无客户名称或客户名称与原告姓名不一致,故本院对该票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原告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为3500元。对原告证据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9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23时30分许,被告魏金林驾驶挂靠在被告鹏达运输队名下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邯郸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邯郸市人民路与尚代线交叉口西侧时,撞上在道路上行驶的玉峰和原告朱为星后车辆侧翻,造成玉峰和原告朱为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邯县公交认字(2014)第130421201450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金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为星、玉峰无责任。原告朱为星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871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3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4492.3元、护理费7472元、残疾赔偿金41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56.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223801.2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魏金林为原告朱为星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垫付款在原告朱为星的诉讼范围之内。同事故受伤的玉峰自愿放弃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诉讼权利。另查明,事故车辆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魏金林驾驶事故车辆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4年8月24日23时30分许与原告朱为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为星受伤。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邯县公交认字(2014)第130421201450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金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为星、玉峰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为星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871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3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4492.3元、护理费7472元、残疾赔偿金41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56.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223801.24元。因事故车辆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为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88190.39元,以上共计98190.39元。原告朱为星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125610.85元(223801.24元-98190.39元),应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魏金林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魏金林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朱为星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25610.85元。因被告魏金林为原告朱为星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原告朱为星的诉讼范围之内,故被告魏金林还应赔偿原告朱为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115610.85元(125610.85元-10000元)。事故车辆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鹏达运输队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鹏达运输队应与被告魏金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朱为星请求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为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8190.39元;二、被告魏金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为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115610.85元;三、被告邯郸市邯山鹏达运输服务队对被告魏金林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朱为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8元,保全费620元,由原告朱为星负担566元,被告魏金林负担5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丽芬代理审判员 刘 娇人民陪审员 陈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牛凌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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