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任艳朝与汤桂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艳朝,汤桂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任艳朝。委托代理人郭向东,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桂林。委托代理人杨博玉,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晓峰,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艳朝与被告汤桂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艳朝及委托代理人郭向东、被告汤桂林的委托代理人杨博玉、徐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艳朝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汤桂林在任丘市皓开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70万元,由原告为其借款担保,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期间实行按月结息,利率为12.9‰。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本息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4月12日向任丘市皓开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本金70万元,利息3067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桂林答辩称,原告任艳朝与被告汤桂林同为保定一建公司的代理人,被告向任丘市皓开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时约定的借款人汤桂林和担保人任艳朝只是角色分工不同,该还款责任应该由保定一建公司承担,被告应该向保定一建进行追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任丘市皓开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汤桂林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汤桂林向任丘市皓开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7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9‰,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分次付息法:即按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合同签订当日,任丘市皓开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汤桂林借款70万元。2013年7月1日,任丘市皓开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原告任艳朝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任艳朝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人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汤桂林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4月12日,原告任艳朝代被告汤桂林偿还了借款本息100542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625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本金利息收回收据、保证合同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汤桂林及原告任艳朝与任丘市皓开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订立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未按约定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任艳朝按合同约定代被告汤桂林偿还了任丘市皓开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700000元及利息305426元,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其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汤桂林追偿的权利。而被告汤桂林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其应当向担保人任艳朝清偿该笔借款。经计算原告利息自2013年7月1日算至2013年12月31日为54180元,2014年1月1日算至2015年4月12日为208593元,上述两项共计262773元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26257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任艳朝已经履行了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现原告任艳朝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汤桂林偿还原告借款本息962570元,是其在行使对债务人的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桂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262570元(利息从2013年7月1日算至2015年4月12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0元,由被告汤桂林承担6626元,由原告承担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立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