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缙壶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应国勇与沈锦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国勇,沈锦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壶商初字第130号原告:应国勇,农民。被告:沈锦星,农民。原告应国勇与被告沈锦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劲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国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锦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应国勇起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沈锦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沈锦星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沈锦星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沈锦星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原告应国勇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待证被告沈锦星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锦星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沈锦星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款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款还请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沈锦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视为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锦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应国勇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止的逾期利息245.19元,2015年5月2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0.445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278元,由被告沈锦星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劲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 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