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178号原告张某某,男。被告甄某某,女。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玉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张某甲,次女张某乙。婚后未购置大型财产,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父母享有共同债权25000元,此外为给被告开办美容美发店,原告向自己的亲友借款40000元,至今未偿还。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离婚;2、婚生长女张某甲,现年6岁,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女张某乙,现年4岁,由被告抚养,孩子的抚养费自行承担;3、夫妻共同债权25000元,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每人享有和承担一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甄某某口头辩称,1、我同意离婚;2、关于子女抚养,我希望两个孩子不要分开,均随原告一起生活。如果能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我可以抚养一个孩子。鉴于我现在的条件,我只能承担一个孩子的抚养费;3、对于原告诉称中的25000元债权,我不认可,我们没有债权。原告诉称中的40000元债务,其中30000元是为我开美容美发店所借,我与被告共同承担,其余10000元我不认可。另外,我自己还有143000元的债务,被告与我应共同承担。4、婚后我们居住的房屋,被依法征收,该房屋虽是我们婚前原告购买的,但我婚后偿还过5000元的房款,该房屋现在已经增值,依照法律该增值部分我与被告共同享有,我请求依法分割;被告甄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张某甲,次女张某乙,现均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自认的事实为:被告甄某某开办美容美发店时,原告为其借款30000元,该债务至今未偿还;双方主张的其他债权债务均无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相互否认;被告主张分割增值部分的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两个女儿的抚养,鉴于被告的实际情况及两个女儿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出于保障子女利益最大化的目的,两个女儿由原告张某某继续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用的承担,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负担抚养费的一部分或全部。鉴于原告无固定收入,且系农村居民,依据2014下半年农民总收入9892元,按其月收入的40%给付当月抚养费(9892元÷12个月×40%=330元),故被告每月应给付张某甲、张某乙抚养费共计330元,直至两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关于被告在庭审中以其婚后曾偿还过5000元房款而要求分割房屋增值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否认,被告又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加之该房屋确系原告婚前购买,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且该房屋的增值属于自然增值,并非为原、被告的婚后投资收益,故对被告主张分割该房屋增值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债务问题,原告主张的40000元债务,被告对其中的30000元债务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其他债权债务双方都无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甄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张某甲,2009年6月29日出生,婚生次女张某乙,2011年6月10日出生,均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甄某某自2015年6月1日起按330元/月的标准给付抚养费,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2015年的抚养费,今后于每年元月1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直至张某甲、张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原、被告每人承担15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玉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闫俊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