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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与汤同玉、程娟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汤同玉,程娟娟,孔凡斌,程琳,汤善培,刘姣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001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负责人:查义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石智睿,该行员工。被告:汤同玉,男,汉族,1987年1月14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程娟娟,女,汉族,1988年2月15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孔凡斌,男,汉族,1966年6月23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程琳,女,汉族,1965年10月25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汤善培,男,汉族,1962年10月10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刘姣红,女,汉族,1965年1月3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诉被告汤同玉、程娟娟、孔凡斌、程琳、汤善培、刘姣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应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智睿,被告汤同玉、程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凡斌、程琳、汤善培、刘姣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长丰支行)诉称,2013年5月23日,汤同玉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一年,年利率14.58%,程娟娟作为汤同玉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孔凡斌、汤善培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汤同玉仅于2014年11月12日还清了第十期的本金和利息,下剩两期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要求:1、被告汤同玉偿还借款本金25456.7元及截止2015年3月10日的逾期利息6153.03元合计31609.73元。2015年10月23日后的逾期利息按等额本息还款法确定当期应还款额扣减实际还款数、以八期分别起算逾期天数并截止借款本息实际履行之日、逾期利率按年利率14.58%加收50%的方式计算。2、被告程娟娟、孔凡斌、程琳、汤善培、刘姣红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邮政银行长丰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证明被告间的身份关系;3、营业执照,证明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资信情况;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及被告之间的连带保证责任;5、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汤同玉借款情况;6、贷款借据、放款单,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情况;7、还款流水,证明被告汤同玉还款情况;8、利息计算方式及还款计划表,证明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式。被告汤同玉、程娟娟共同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因本人现在资金紧张,没有钱还,但会尽快筹钱还款。被告汤同玉、程娟娟未提供证据。被告孔凡斌、程琳、汤善培、刘姣红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到庭的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的情况,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2日,原告邮政银行长丰支行与汤同玉及其配偶程娟娟、孔凡斌及其配偶程琳、汤善培及其配偶刘姣红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汤同玉、孔凡斌、汤善培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原告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2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6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任一成员自愿为贷款人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人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2013年5月23日,上述小组成员中的汤同玉与邮政银行长丰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汤同玉从邮政银行长丰支行借款120000元,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如果未出现过逾期记录,未做过期限调整、还款方式变更等贷后交易,并且连续5期正常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其第5+1期的贷款利息予以免除;后续免息依次类推。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长丰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汤同玉截至2014年11月12日偿还了前十期的本金,并结清了至该日前的利息;第十一期本金15453.87元,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偿还638.8元、于2014年12月16日偿还5000元,下剩第十一期本金9815.07元及利息377.81元和第十二期本金15641.63元及利息190.05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理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邮政银行长丰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汤同玉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另根据合同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剩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另根据双方签订的联保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汤同玉、孔凡斌、汤善培及其各自的配偶程娟娟、程琳、刘姣红对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根据联保协议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要求借款人汤同玉配偶程娟娟及保证人及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同玉、程娟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借款本金25456.7元并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567.86元及逾期罚息(根据合同约定分别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4.58%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孔凡斌及程琳、汤善培及刘姣红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汤同玉、程娟娟、孔凡斌、程琳、汤善培、刘姣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应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学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