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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执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营信用社与李兴才、李建萍、王政林、王永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嵩执字第420号申请执行人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营信用社。被执行人李兴才。被执行人李建萍。被执行人王政林。被执行人王永芬。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营信用社与李兴才、李建萍、王政林、王永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嵩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执行人李兴才、李建萍、王政林、王永芬偿还申请人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营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43130元,支付截止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6715.66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案件诉讼费3827元,由被执行人李兴才、李建萍、王政林、王永芬共同承担。2015年5月22日申请执行人向我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我院依法受理后,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经查,申请执行人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嵩执字第420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 弋审判员 李艳明审判员 岳锦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丽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