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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申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陈福灯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龙湖支公司、张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用于公布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福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龙湖支公司,张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申字第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陈福灯,男,汉族,1985年4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龙湖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龙湖镇新大街中路147、149号,组织机构代码69904227-0。代表人林增辉,该支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帆,男,汉族,1986年6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再审申请人陈福灯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龙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龙湖公司)、张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福灯申请再审称:(一)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不清,对陈福灯与张帆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的有效性没有依法审查。该《协议书》是陈福灯与张帆之间在第三方平安保险龙湖公司未参与的情况下达成的,擅自对平安保险龙湖公司设置单方义务,忽视了平安保险龙湖公司的合法追偿权利。该份《协议书》应是本案审查重点,一审应就其合法性、有效性进行确认。一审应依法释明陈福灯是否基于重大误解对上述《协议书》提起撤销之诉。(二)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推定:“被告陈福灯依约所支付原告的53500元双方明确约定为被告陈福灯给予原告的补偿款项,并非用于赔偿原告本案损失。”从庭审笔录可看出,一审对该款项是补偿性质还是赔偿性质并没有依法传唤张帆本人亲自到庭询问查明,也没有对协议签订时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进行审查,仅仅通过委托代理人陈述及对《协议书》字面解释就予以认定。综上,请求撤销(2014)晋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再审。本院经审理认为:(一)一审时,陈福灯提供的证据——陈福灯与张帆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经过张帆及平安保险龙湖公司质证。一审法官询问了该《协议书》如何签订也要求张帆解释其与陈福灯签订的《协议书》中“自愿放弃对陈福灯的其他赔偿要求”的意思。一审判决书中也明确载明“该约定系原告及被告陈福灯对其权利、义务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本院对陈福灯认为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不清、未对《协议书》的有效性进行依法审查的再审理由不予采纳。陈福灯与张帆签订的《协议书》中仅对陈福灯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对张帆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行约定,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以及承担多大的交强险赔偿责任。因此,本院对陈福灯认为《协议书》擅自对平安保险龙湖公司设置单方义务的再审理由不予采纳。另外,是否对《协议书》提起撤销之诉是当事人的权利,陈福灯认为一审法院应向其作出释明,缺乏依据。(二)2012年8月29日,陈福灯与张帆在石狮市交通管理大队主持调解下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甲方即陈福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为乙方即张帆住院期间支付的相关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85000元,包括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正;再一次性补偿给乙方即张帆人民币53500元。陈福灯在一审时提供的《收条》中也明确载明:“今收到陈福灯与张帆交通事故补偿款人民币伍万叁仟伍佰元正……”。陈福灯在一审庭审时也多次提到:“我已与原告案外达成赔偿协议,由我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85000元,再补偿原告53500元,原告放弃对本人的其他赔偿要求……”。故一审认定“被告陈福灯依约所支付原告的53500元双方明确约定为被告陈福灯给予原告的补偿款项,并非用于赔偿原告本案损失”并无不当。(三)陈福灯在申请再审期间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经查,一审对张帆、陈福灯提供的证据均经过质证。故本院对该再审理由不予采纳。综上,陈福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福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灿彬代理审判员  郭连新代理审判员  林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垂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