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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交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丁思思与被告李井亮、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李井亮,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交初字第00170号原告丁某某,女,200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北票市。法定代理人丁振伍,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刘玉祥,辽宁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井亮,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三段27号401及31号102、103。负责人冷传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斌,男,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处职员,住朝阳市。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李井亮、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玉祥,被告李井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4日6时45分许,在北票市哈尔脑乡山咀村路段处,被告李井亮驾驶辽NN24**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丁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丁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丁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井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丁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25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丁某某的伤情经朝阳燕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丁某某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李井亮关于原告丁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李井亮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丁某某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原告丁某某再发生任何损失都不再向被告李井亮主张。故原告丁某某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其车辆损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李井亮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丁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依据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丁某某垫付费用13,000元,关于原告丁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同意一次性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李井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丁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由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6时45分许,在北票市哈尔脑乡山咀村路段处,被告李井亮驾驶辽NN24**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丁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丁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丁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井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丁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25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伤,头皮裂伤,额骨骨折”,医嘱ICU级护理一天,二级护理十天,支付医疗费用22,099.09元。原告丁某某系农业户籍,2015年4月25日,经朝阳燕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丁某某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丁某某支付鉴定费用84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丁某某支付电动车修理费800元。被��李井亮驾驶的辽NN24**号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井亮为原告丁某某垫付费用13,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李井亮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李井亮赔偿原告丁某某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药费收据、药费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丁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因被告李井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丁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井亮依据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李井亮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丁某某系农业户籍,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0,523元计算。原告丁某某住院期间医嘱ICU护理一天,二级护理十天,确需护理,原告丁某某主张其护理费依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日人均可支配收入70元计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ICU护理考虑2人护理,二级护理考虑1人护理。原告丁某某住院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酌情考虑200元。被告李井亮为原告丁某某垫付费用13,000元,折抵赔偿款后原告丁某某应予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某车辆损失8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57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6,043元。被告李井亮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3,630元,伙食补助费66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5,69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被告李井亮为原告丁某某垫付费用13,000元,折抵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及诉讼费用合计6,023元(5,696+327),剩余垫付款6,977元,执行时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丁某某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返还被告李井亮6,97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09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763元,由被告李井亮负担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丽莉赔偿明细车辆损失:800元医疗费:22,099.09元,交强险赔偿1万元,剩余12099.09元×30%=3,630元伙食补助费:20元×11天×30%=66元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残疾赔偿金:10,523元×20年×10%(伤残系数)=21,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23元×3年×10%=3,157元护理费:70元×(1天×2人+10天×1人)=840元交通费:200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