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吕宏伟与刘建坤、金乡县金通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宏伟,刘建坤,金乡县金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739号原告:吕宏伟,农民。委托代理人:吕忠良(特别授权),金乡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坤,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建军,山东金乡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乡县金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鸡黍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周福顺,执行董事。原告吕宏伟诉被告刘建坤、金乡县金通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忠良、被告刘建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乡县金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宏伟诉称,2015年3月18日14时45分许,在金乡县肖云镇肖云工业园福德公司院内,被告刘建坤驾驶被告金乡县金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H×××××号大型货车倒车时撞到原告停放在院内的鲁H×××××号小型轿车,将原告车辆撞坏。对于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协议,被告将自己车辆放置在福德公司院内后不再与原告协商,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各项损失15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建坤辩称,原,被告发生事故的事实存在,肇事车辆鲁H×××××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答辩人,并由答辩人控制经营。原告车辆并没有停放在安全的车位,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答辩人同意承担该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金乡县金通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金乡县金通运输有限公司系在金乡县工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福顺,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鲁H×××××号大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建坤,挂靠在被告金乡县金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由刘建坤控制经营。2015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刘建坤驾驶鲁H×××××号大型货车在金乡县肖云工业园福德公司院内倒车时撞到停放在院内原告吕宏伟所有的鲁H×××××号雅阁牌轿车左侧,造成毁损。经本院委托,济宁市恒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济恒正鉴字(2015)第076号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0325.00元,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2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金乡县公安局肖云派出所出具的110接处警现场处置备案单、被告金乡县金通运输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鲁H×××××号机动车行驶证,被告提交的金乡县金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鲁H×××××号大型货车所有权证明,济宁市恒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济恒正鉴字(2015)第076号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建坤驾驶登记挂靠在被告金乡县金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H×××××号大型货车在运营过程中,不慎撞到停放在金乡县肖云工业园福德公司院内原告所有的鲁H×××××号轿车,造成鲁H×××××号轿车毁损的价值为10325元,鲁H×××××号大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建坤且由其实际控制运行,事实清楚,被告刘建坤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0325元、车损评估费22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金乡县金通运输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并没有停放于安全的车位,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要求独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予认可,亦于法相悖,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刘建坤对济宁市恒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济恒正鉴字(2015)第076号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到庭接受咨询,因该鉴定系本院委托,被告未提交本次鉴定违反鉴定程序及鉴定结果存在瑕疵的证据,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吕宏伟车辆损失费10325元,车损评估费2200元,合计12525元。二、被告金乡县金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吕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诉讼保全费170元,均由被告刘建坤、金乡县金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忠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