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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一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雪玲与林振纯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玲,林振纯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一初字第1335号原告张雪玲。委托代理人孙典军,平度向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振纯。原告张雪玲与被告林振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玲的委托代理人孙典军、被告林振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玲诉称,2009年,原告购买被告所在的青岛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一套,并依约向被告的个人账户打款20000元作为定金,但后来被告不认可该款是用来购买房屋,导致原告与瓯龙公司的合同被判决不履行,但没有处理原告与被告之间问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购房款20000元及利息3725元,共计23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振纯辩称,2009年3月19日左右,案外人侯守义跟我说有一位朋友借给他2万元,借我卡号用一下,把这部分钱打到我的银行卡上,钱打到我账号后我取出来后给了侯守义。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雪玲曾于2011年向平度市人民法院起诉青岛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林振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2011)平民一初字第271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9年3月19日,原告之夫秦曰刚通过平度市农村信用社向林振纯的账户打入20000元”,宣判后,瓯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终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第4行载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第5页第16行载明“至于张雪玲向林振纯个人账户打入的2万元,因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庭审中,被告林振纯申请追加案外人侯存义为第三人,原告不同意追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二份、情况经过一份、购房协议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雪玲向被告林振纯账户打入20000元,该款被告林振纯有能力控制、占有、处分,被告林振纯称已将该款取出交给案外人侯存义,但并没有证据提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振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雪玲2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4年4月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元,邮寄费60元,共计453元,由被告林振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明代理审判员  官晓云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