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161号原告孙某某,男,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王茂吉,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家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茂吉、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无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一直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致使双方难以共同生活。2015年4月10日以及17日,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两次严重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各抚养一个子女,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承担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夫妻双方曾经在一个工厂务工,相识两年后才确定恋爱关系。婚后,经过双方的共同努力,一次性付款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及一辆比亚迪轿车。夫妻间偶尔发生纠纷属正常现象,并不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在外务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2001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1月14日生育长子孙某甲,2007年3月17日生育次女孙某乙,现两子女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富顺县富世镇富州大道中段218号的住房一套,车牌号为川AX58**号比亚迪轿车一辆。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无婚姻基础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家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