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东莞市耀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东莞市耀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47号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胡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坚,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小玲,该分公司员工。被告东莞市耀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法定代表人叶九玲(又名叶九伶)。委托代理人林明洲,该公司员工。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耀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何雪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小玲,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明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AH0703232)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设备壹台,合同总价为25000元,双方并对货品规格、安装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将电梯安装完毕,且案涉电梯于2008年4月12日前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第2条“付款方式”第2款的约定,被告应在电梯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3天内支付安装合同余款12500元给原告。但被告在上述合同项下仅支付了安装费12500元,尚欠剩余安装费12500元迄今未付,屡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被告自2008年4月12日逾期付款至今,根据合同第9条第1款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部分合同款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10%,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00元,以合同总额10%(25000×10%)计算。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之上述欠款行为也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即时向原告支付剩余电梯安装费12500元;二、被告即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00元(按合同总额10%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电梯验收检验报告、银行回执、建筑业发票、催款专函。被告辩称,一、合同编号为AH0703232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工程款合共25000元,被告第一次在2007年12月付款12500元,第二次在2008年11月付款12500元,案涉电梯安装工程款25000元在2008年12月已全额付清给原告。二、被告在2015年4月13日收到本案传票,之前原告从来没有向其提出任何电梯安装工程款的查询。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诉求已失效。三、原告所提出的无理要求没有根据,不存在剩余电梯安装费12500元、违约金2500元及其他费用,被告不予支付。庭审中,被告解释原告诉求已失效的意思是指原告诉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具体理由为案涉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已经6年了,原、被告公司相距距离不远,且被告的地址及工作人员联系电话一直没有变,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催收过电梯安装款,直至被告收到本案的传票才知道存在本案纠纷,原告那么久没有主张债权,即使真实存在债务也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被告为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07年12月12日收款收据、2008年11月13日收款收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AH0703232),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设备壹台,合同总价为25000元。甲方(被告)于提货前将合同总金额的50%,即12500元作为开工款支付给乙方(原告),乙方(原告)收到开工款后按商定的开工日期进场安装。甲方(被告)延期支付开工款,完工期顺延。甲方(被告)应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电梯安装工程检验合格后(以取得安装检验合格证书为准)3天(工作日)内将本合同的余款12500元支付给乙方(原告);若甲方(被告)不(或推迟)向当地质量技术部门申报验收电梯,则甲方(被告)应于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或接到乙方(原告)安装电梯完工书面知会之日起,13天内向乙方(原告)付清本合同余款。乙方(原告)收到合同规定的所有安装款项后,甲乙双方即办理电梯移交手续,乙方(原告)将电梯交付甲方(被告)使用。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照约定为被告安装了案涉电梯。2008年4月23日,案涉电梯经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院检验合格。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电梯安装款12500元。对于剩余50%的电梯安装款12500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被告则主张其已经将案涉全部电梯安装款25000元支付给原告,并向法院提交了两份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双方仅针对2008年11月13日的收款收据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尽管被告提交的2008年11月13日的收款收据是真实的,但是该收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剩余的12500元,并解释该收款收据上有“收妥作实”的盖章,该“收妥作实”是财务的做法,即在没有收到相关款项之前预开收据给对方,同时加盖“收妥作实”的盖章,等对方支付相关款项后,盖章收据才能作为最后的记账凭证。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解释,坚持已经支付了剩余的12500元。针对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主张在2008年12月将最后一笔款项12500元支付给原告后,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案涉债权。原告则主张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其有联系过被告,被告的员工谈小霞承认欠款的事实,但是一直没有明确说什么时候支付相关款项。其中在2013年4月10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发过催收函,但被告没有任何回复,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催款专函》,并解释遗失了快递回执。另,原告主张其在2015年2月份以及其他时间有电话联系过被告主张债权,但没有证据证明。对此,被告回应其没有收到过催收函,也没有见过原告提交的《催款专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过了诉讼时效以及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了剩余电梯安装费12500元。关于本案是否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提交的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有向被告催收过相关债权,包括电话催收没有证据,被告谈小霞承诺欠款没有证据,向被告发出催收函没有被告确认或有快递回执等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案涉工程已经于2008年4月23日检验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该检验合格3天内即2008年4月26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12500元,从2008年4月27日至今已经7年多,原告也无法举证期间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等事由,故本院认定本案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关于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了剩余电梯安装费12500元的问题。退一步而言,即使本案未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案涉合同中约定了:一、被告应在案涉电梯工程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3天内向原告支付剩余的12500元;二、原告收到合同规定的所有安装款项后,甲乙双方即办理电梯移交手续,原告将电梯交付被告使用。本案中,案涉电梯已于2008年4月23日经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院检验合格,按照约定应该由被告支付全部电梯安装款项后,案涉电梯才交付使用,实际上案涉电梯原告已经使用多年了。另,按照生活常理,一般收款人收到相关款项后才会向对方出具收据,原告所解释的“收妥作实”的财务做法有悖常理,且“收妥作实”字面理解也有歧义,可理解为已经收妥作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解释也不予采信,认定被告已经将剩余的12500元电梯安装款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的电梯安装款12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依上所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也丧失了胜诉权,故本院对原告违约金的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7.50元,由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昉梁清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8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