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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执审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霞浦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潘某、谢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霞执审字第23号申请人霞浦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组织代码00404171-5),住所地:霞浦县松城街道龙首路162号。法定代表人汤某,局长。被执行人潘某,男,1967年12月6日生,汉族,务农,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执行人谢某,女,1971年6月27日生,汉族,务农,霞浦县人,住霞浦县,系被执行人潘某的妻子。申请人霞浦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霞计生征决(2014)第1112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霞计生征决(2014)第1112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定:被执行人潘某与被执行人谢某系夫妻关系,1998年5月25日生育一男孩,在不符合再生育政策情况下,2013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孩,2013年11月被村委查出。申请人霞浦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潘某、谢某多生育一孩行为,于2014年12月2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霞计生征告知(2014)第1112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于2015年1月5日申请人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霞计生征决(2014)第1112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依霞计生征决(2014)第1112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确定:对被执行人潘某、谢某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48963.2元,要求被执行人于收到决定书后30日内主动到霞浦县溪南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县财政国库户头缴纳。申请人于2015年1月5日依法送达了该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该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执行人潘某、谢某发出霞计生征催字(2014)第11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通知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霞浦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具有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法定职权。申请人对被执行人潘某、谢某作出的霞计生征决(2014)第1112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由于被执行人潘某、谢某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权益维护的所有救济途径。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生效,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人霞浦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霞计生征决(2014)第1112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潘某、谢某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10日内履行霞计生征决(2014)第1112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三、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雷树连审判员江兴兴代理审判员林如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李平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