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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蔡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15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文盲,农民。2014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2015年3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行为被行政拘留二日,同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熠、被告人蔡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在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新车站附近一出租车上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了10颗麻古(净重0.91克)和一小袋冰毒(净重0.81克)给李甲。双方交易完成后,李某甲在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冰毒和麻古被扣押。被告人蔡某在南川区东城街道北街隆化一校路口处下出租车时,被追踪而来的民警抓获。民警在被告人蔡某身上查获毒资1000元。经鉴定,查获的冰毒和麻古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法数罪并罚。另查明,被告人蔡某于2014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间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前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甲、韦某、李某乙、韩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前科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撤销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的缓刑部分;决定先执行拘役五个月,再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拘役自2015年4月1日起,折抵先行羁押的一日,至2015年8月30日止;有期徒刑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余下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在案毒品10颗麻古(净重0.91克)和一小袋冰毒(净重0.81克),由公安机关销毁(已没收);没收在案的毒资1000元,上缴国库(已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