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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兴执字第7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贾淑娥与贾占伟借款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淑娥,兴隆县富山畜禽定点加工厂,贾占伟,李守满,陈万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兴执字第727-4号申请执行人贾淑娥。被执行人兴隆县富山畜禽定点加工厂。负责人贾占伟,厂长。被执行人贾占伟。被执行人李守满。被执行人陈万祥。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兴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0月17日向被执行人兴隆县富山畜禽定点加工厂、贾占伟、李守满、陈万祥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于2011年10月19日履行借款251.40万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6.9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执行费27,500.00元,但被执行人兴隆县富山畜禽定点加工厂只履行了1500,000.00元,被执行人贾占伟、李守满、陈万祥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守满在兴隆镇中央村4组有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177.87㎡,主房三间(建房时间1990年,编号36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守满所有的座落于兴隆镇中央村4组的主房三间及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177.87㎡,(建房时间1990年编号368号)被执行人李守满可以使用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李守满的过错造成查封财产损失的,应当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中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史利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