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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霞民初字第2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吕裕与霞浦县正韵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霞民初字第2366号原告吕裕五,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嘉县人,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代理人胡明道,温州市永嘉县瓯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潘建白,温州市永嘉县瓯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霞浦县正韵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港街道小沙村福宁工业园区1区1号。法定代表人陈安君,执行董事。原告吕裕五诉被告霞浦县正韵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韵鞋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裕五的委托代理人胡明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韵鞋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吕裕五诉称,从2005年开始,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鞋底样品所确定的规格、样式、颜色、数量等进行加工制作,并向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后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3年4月双方停止交易,并于2013年8月1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38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通过华峰集团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现尚欠货款158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8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正韵鞋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鞋底加工业,于2010年间开始,根据被告要求的样品规格、样式、颜色、数量等陆续向被告提供鞋底,被告收货后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于2013年8月15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38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安君、财务人员徐治华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正韵鞋业供应商未付金额凭证》。庭审中,原告自认,2014年7月31日被告通过华峰集团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现尚欠货款1588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正韵鞋业供应商未付金额凭证》及原告方陈述为证。本院分析认证认为,该《正韵鞋业供应商未付金额凭证》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安君及财务人员徐治华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内容真实、合法,可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庭审中自认的被告已还款1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正韵鞋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意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吕裕五与被告正韵鞋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存在,被告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被告偿还货款158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韵鞋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霞浦县正韵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裕五支付货款158800元及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76元,由被告霞浦县正韵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黄家华审判员苏玲玲人民陪审员汤淑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周巧玲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