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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一初字第0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席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1456号原告:席某。委托代理人:葛善俊,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原告席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惠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善俊,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未经过充分了解,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盗窃行为,便多次劝说被告改掉恶习,被告的父母为了惩罚被告的盗窃行为,将被告赶出家门,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2012年,被告因盗窃行为被判刑坐牢达一年多。自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这么多年,原告为了孩子一直支撑这个家,但被告刑满释放之后,对孩子、家庭不闻不问,仍然赌博、盗窃,导致原告再也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日止;三、依法分割位于本市花山区房屋。王某甲辩称:被告不想离婚,因为孩子还小,离婚对孩子的心理伤害很大。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小孩,由原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位于本市花山区房屋系被告和父亲于2013年购买,被告的意见是等孩子年满18周岁后将该房屋过户给孩子。被告刑满释放后就没有赌博盗窃行为,没有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为了这个家起早贪黑,并以一颗感恩的心希望原告能原谅被告,但原告一直不原谅。孩子自出生后至2014年2月份一直在和县香泉由被告母亲照料,期间抚养孩子的费用系由被告2011年打工所挣的15000元、被告母亲的辛勤劳动所得、以及亲戚的救济来维持。之后原、被告商量将孩子带到了马鞍山上幼儿园,被告母亲随着孩子来到马鞍山继续照料孩子。孩子的上学费用由被告出一半,家中其他一切生活开支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刑满释放后就一直和孩子生活在一起,每天都是被告买菜做饭,大家在一起吃饭。经审理查明:席某、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双方曾因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2月,席某因与王某甲发生争吵,搬离双方共同住所,与王某甲分居至今,王某乙随席某共同生活。现席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以致成讼。诉讼中,王某甲称其于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于2013年10月释放。上述事实,有席某、王某甲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席某、王某甲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以及因王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双方的感情造成一定的伤害,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法律规定,夫妻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另一方要求离婚的,准予离婚。王某甲虽曾因盗窃罪被判刑,但其刑满释放后,并未出现盗窃的行为,且席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屡教不改,作为王某甲妻子,席某应给予王某甲一次改过自立的机会,今后夫妻之间相互沟通交流并相互理解帮助,夫妻和好应有可能。综上,因席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王某甲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席某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席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惠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