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刑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关于原审被告人邝森林犯抢夺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邝森林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潭中刑终字第17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邝森林,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湖南省宜章县人,汉族,文盲,无业。因抢夺于2005年8月被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11月22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30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7月4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邝森林犯抢夺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湘法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邝森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邝森林抢夺作案十一次。第2、11次所抢夺项链的价值未能核实外,邝森林抢夺财物价值共计30474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邝森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抢夺罪。邝森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第2笔抢夺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对该笔抢夺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邝森林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邝森林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继续追缴赃物发还各被害人或者责令被告人邝森林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邝森林以“量刑过重”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3日16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邝森林在湘乡市伏虎商业街附近抢夺被害人周某黄金项链一条,该项链重15克。经鉴定,该金项链价值为4320元。2、2014年6月23日21时许,在湘乡市工人文化宫附近的奥康鞋店门口,上诉人邝森林欲抢夺被害人陈某的黄金项链,因被陈某发觉而未果。3、2014年6月30日20时许,上诉人邝森林在湘乡市伏虎商业街欧帝服饰店门口,抢夺被害人李某某黄金项链一条,该项链重10.83克。经鉴定,该项链价值为3119元。4、2014年7月14日20时许,上诉人邝森林在湘乡市北正街出口大管家厨具店附近抢夺被害人潘某某黄金项链一条,被抢项链重10.58克,吊坠重4.23克,共计重14.81克。经鉴定,该项链(含吊坠)价值为4117元。5、2014年7月14日22时许,在湘乡市紫东阁茶楼附近,上诉人邝森林抢夺被害人黄某黄金项链,因被黄某发觉,邝森林仅抢走了该项链的一部分。经查,被抢黄金项链重23.61克,未被抢走的重12.40克,可以核算被抢走部分重11.21克。经鉴定,该项链价值为3116元。6、2014年7月21日19时许,上诉人邝森林在湘乡市美家咖啡店附近夺取被害人周某黄金项链一条,被抢黄金项链重11.81克,吊坠重8.44克,共计重20.25克。经鉴定,该项链价值(含吊坠)为5629元。7、2014年7月31日20时许,上诉人邝森林在湘乡市新湘路依云小镇茶楼附近夺取被害人刘某黄金项链一条,被抢黄金项链重7.45克,吊坠重3.25克,共计重10.7克。经鉴定,该项链价值(含吊坠)为2974元。8、2014年8月10日21时许,上诉人邝森林在湘乡市新湘路朝阳学校附近夺取被害人周某黄金项链一条,被抢黄金项链重9.80克。经鉴定,该项链价值为2724元。9、2014年8月22日20时许,在湘乡市新湘路朝阳学校附近,上诉人邝森林抢夺被害人王某某黄金项链,因王某某发觉,邝森林仅夺取了项链的一部分。经查,被抢黄金项链重8.5克,未被抢走的重4.4克,可核算被抢夺部分重4.1克。经鉴定,该项链价值为1139元。10、2014年8月22日21时许,上诉人邝森林在湘乡市美家咖啡店附近抢夺被害人傅某某黄金项链,因傅某某发觉,邝森林仅夺取了项链的一部分,被抢黄金项链重15.20克,其中邝森林抢得部分重约12克。经鉴定,该项链价值为3336元。11、2014年8月30日11时许,上诉人邝森林在湘乡市云门寺附近夺取被害人杨某某黄金项链一条。综上,上诉人邝森林抢夺作案十一次,除去第2、11次所抢夺项链的价值未能核实,邝森林抢夺财物价值共计3047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上述十一起抢夺案件的被害人均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均载明了各案案发的基本情况。2、被害人周某、陈某、李某某、潘某某、黄某、周某、刘某、周某、王某某、傅某某、杨某某的陈述。均证明其各自被抢夺财物的事实。其中陈某的陈述证明邝森林抢夺未遂。3、证人李某某、廖某某、周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周某、刘某、周某、王某某分别被抢夺的事实。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8月份,他多次以抵债的方式收取了邝森林的黄金项链,都是半截项链,每次重约10克。5、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邝森林及被害人指认案发现场情况。6、金大福珠宝质保单一份,证明被害人周某被抢黄金项链重15克;湘乡侨汇珠宝名店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害人李某某被抢黄金项链重10.83克;老凤祥收据一份,证明潘某某被抢黄金项链重10.58克,吊坠重4.23克;湘乡市金叶珠宝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保证单一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黄某被抢黄金项链重23.61克,未被抢走的重12.40克,可以核算被抢走部分重约11.21克;湘乡金九福钻石店出具的收据,证明周某被抢黄金项链重11.81克,吊坠重8.44克;侨汇珠宝收据一份,证明被害人刘某被抢黄金项链重7.45克,吊坠重3.25克;周大生珠宝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被害人周某被抢黄金项链重9.80克;周大生珠宝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被害人王某某被抢黄金项链重8.5克,未被抢走的重4.4克,可核算被抢夺部分重4.1克;湘乡市银鹰金行保证单一份,证明被害人傅某某被抢黄金项链重15.20克,其中被告人供述抢得部分重约12克。7、鉴定意见。证明2014年6月份黄金价格288元/克,7月份、8月份的黄金价格均为278元/克。8、刑事判决书。证明邝森林有犯罪前科。9、户籍信息。证明邝森林的基本情况。10、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邝森林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邝森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抢夺罪。邝森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第2笔抢夺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对该笔抢夺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邝森林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邝森林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是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因此,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铁湘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石时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赵 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