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刑一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一终字第55号原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齐鲁幼教集团江南豪庭嘉庚幼稚园生活老师。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王毅,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张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重审。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嘎代理审判员 赵 磊代理审判员 张增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