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永坤与朱振华、陈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坤,朱振华,陈祎,朱根英,王厚忠,柯寿兰,朱振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513号原告:张永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兰先锋,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振华。被告:陈祎,女,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街道鹤溪花园*幢*单元***室。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291972********。被告:朱根英。被告:王厚忠。被告:柯寿兰。被告:朱振平。原告张永坤为与被告朱振华、陈祎、朱根英、王厚忠、柯寿兰、朱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朱振华、陈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朱根英、王厚忠、柯寿兰、朱振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先锋、被告朱振华、朱根英、王厚忠、柯寿兰、朱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1月23日,朱振华、陈祎出具借条向原告张永坤借款人民币60万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每月12000元计算,按月付息。被告朱根英、王厚忠、柯寿兰、朱振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捺印。后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和2014年3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被告朱振华交付借款20万元和40万元,共计60万元。借款后,被告朱振华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止,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未予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朱振华、陈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永坤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朱根英、王厚忠、柯寿兰、朱振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朱振华、陈祎、朱根英、王厚忠、柯寿兰、朱振平负担;公告费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共计人民币4320元,由原告张永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树春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丽梅 来自: